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家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79之狀 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路旁監視器鏡 頭架設桿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 又是於短時間內再犯(其前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8月), 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26號
被 告 郭家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鏵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某時,在乘 車前往老闆位於臺南市某處住處之車輛上飲用酒類後,於同 日晚間某時,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住處。嗣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與海佃路4 段388巷交岔路口,不慎自撞路邊監視器鏡頭架設桿。經送 往台南市立醫院就醫,警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23時3分, 測得郭家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