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925號
TNDM,110,交簡,3925,202112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被 告 詹騏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騏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3日至111 年8月2日止,詎被告詹騏睿猶不知心生警惕,於緩起訴期間 之110年9月26日再度酒後駕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 10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10年11月30 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於110年11月1日 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 號」,由被告本人於110年11月9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經過 10日聲請再議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於110年11月21 日(星期日)期滿,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翌日星期一(11 月22日)期滿,被告未聲請再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之送達證 書2件、上訴抗告查詢清單1件存卷可考(見11243號偵卷第1 1至12、17、18頁、撤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 。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 、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電視、報章等媒體所 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 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



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 被告未珍惜此一寬典,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酒後駕車犯行而 被撤銷緩起訴,益徵其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如不課予相 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況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 中,追撞前車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 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 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被查獲當時之 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11243號偵卷第9頁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
  被   告 詹騏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騏睿於民國110年4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5至6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 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與高速二街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林義雄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義雄受有四肢擦挫傷 、右側腰部擦挫傷之身體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0分對詹騏睿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義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 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