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 險。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 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96號
被 告 朱文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位 於臺南市新市區地址不詳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面色潮紅,為警攔 查,發現朱文智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朱文智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並於同日15時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