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於體內酒精成分未完全消退,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 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98號
被 告 林品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確定,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仲自民國110年1月31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友人位 於臺南市中西區OO路之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先由友人駕 車載往臺南市中西區OO路2段OOO號「OOKTV」消費,嗣林品 仲發現其手機遺落在友人住處,乃於110年2月1日3時30分許 ,向友人商借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OOKTV 停車場出發,欲前往友人住處拿手機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 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環河街口時,因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品仲身上有酒味,乃於 110年2月1日3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