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壽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壽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壽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 ,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倘被 告違反此一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 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方壽濱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壽濱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同日晚上 11時30分許至翌(12)日凌晨3時許,分別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之4、臺南市中西區郡西路炭烤店處,食 用摻有米酒薑母鴨湯及飲用啤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 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處,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檢 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壽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 0速偵1226卷第17-18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時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13、15、17、23、21、2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