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復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復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更正為:「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 ,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①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 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 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23號
被 告 許復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復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2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後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分至12時15 分許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即 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新 市區民生路與新港社大道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復盛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