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846號
TNDM,110,交簡,384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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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員警執行酒駕 路檢勤務,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自屬可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為本件酒後駕 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現從事夜市攤商(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48號
  被   告 余國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華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夜 市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00○0號前時,適有員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遂對余 國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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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