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844號
TNDM,110,交簡,3844,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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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知 悉不得於飲酒後駕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行為可議,幸未發生交 通事故;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陳正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晚間5時至翌日(4日)凌晨1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安南區 安和路二段217號之大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 區安和路二段241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凌 晨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佳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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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