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839號
TNDM,110,交簡,3839,202112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SON(阮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SON(阮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NGOC SON(阮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65號
  被   告 NGUYEN NGOC SON(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編號: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SON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0年9月1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飲用酒類,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因安 全帽帶未扣,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1時54分 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NGOC SON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