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775號
TNDM,110,交簡,3775,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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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 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
  被   告 林展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禾於民國110年5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某統一超商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前方由林晉陞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林展禾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晉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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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