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2行「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農地」更正為「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農地」,第3、4行「猶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更正為「猶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於道路之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其明知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駕車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 力不集中,與他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 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 時間、地點、車輛種類、與前1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及為 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暨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謝豐駿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駿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0號旁農地,自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謝豐駿駕車沿同市學甲區中洲 里南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9.5公里處與無 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陳李清敏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李清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腳趾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部挫 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因疑謝豐駿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 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陳李清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