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祥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7毫克 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 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24號
被 告 游祥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祥雲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0弄00號自家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處對面時,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祥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 0偵22524卷第21-2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3、15、17、23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 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