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699號
TNDM,110,交簡,369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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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黃春


蘇春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春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黃春子於民國109年9月3日12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興街469巷行駛至該道路(設有停 止線及「停」標字)與臺南市○○區○○○道路○設○○○○○○○○○號 誌交岔路口前時,適蘇春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臺南市安南 區未命名道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譚黃春子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蘇春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譚黃春子、蘇春敏均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甲 、乙車因此碰撞,致蘇春敏及譚黃春子倒地,蘇春敏因而受 有左側第2到9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上臂及左下肢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譚黃春子則 因而受有左肩及兩側大腿及左膝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嗣經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譚黃春子、蘇春敏均自承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黃春子、蘇春敏自首暨蘇春敏、譚黃春子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譚黃春子、蘇春敏固均坦承有上開行車事故之發生 ,惟均未承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譚黃春子辯稱:本件



蘇春敏騎得太快,乙車撞到甲車前輪,蘇春敏就跌倒,其 就跟著跌倒云云;被告蘇春敏辯稱:其是直行車要去安興街 ,譚黃春子從其右手邊騎過來,就撞在一起云云。經查:(一)被告譚黃春子於109年9月3日12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興街469巷行 駛至該道路(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與臺南市○○區○○ ○道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告蘇春敏駕駛 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臺南市安南區未命名道路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乙車因此碰撞,致告訴人即被 告蘇春敏及譚黃春子倒地,告訴人即被告蘇春敏因而受有 左側第2到9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上臂及左下肢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即 被告譚黃春子則因而受有左肩及兩側大腿及左膝挫擦傷併 瘀青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春敏及譚黃春子陳述在 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乙車 行照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譚黃春 子、蘇春敏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7條第1項前段 、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譚黃春子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甲車至事故地點,其 沒有停,只有慢慢行駛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蘇 春敏於警詢時則陳稱:其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沒有看 見對方,是撞到後才知道對方從右方行駛過來,其沒有感 到危險,故正常行駛等語(參見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 譚黃春子駕駛甲車行駛於支線道時,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之乙車先行,被告蘇春敏駕駛乙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
 2、被告譚黃春子駕駛甲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甲、乙 車碰撞,告訴人蘇春敏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譚黃春子確 有過失。
 3、被告蘇春敏駕駛乙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甲、乙車碰撞,告訴 人譚黃春子因此受傷,足證被告蘇春敏亦有過失。 4、本件告訴人蘇春敏、譚黃春子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則被告譚黃春子、蘇春敏之過失與告訴人蘇春敏、 譚黃春子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譚黃春子、蘇春敏雖以上情置辯,然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其等自應各負過失傷害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譚黃春子、蘇春敏過失傷 害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譚黃春子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核被告蘇春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 可按,堪認被告譚黃春子、蘇春敏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均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譚黃春子就上開1種刑 之加重,1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譚黃春子、蘇春敏之年紀、 素行(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勉持)、犯罪方法、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 均無特殊關係)、迄未能與告訴人蘇春敏、譚黃春子和解 、告訴人蘇春敏、譚黃春子所受傷害,以及被告譚黃春子 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被告蘇春敏為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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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