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633號
TNDM,110,交簡,3633,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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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10年度交訴字第1
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載。並補述:
 ㈠證據增加: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10年10月25日高市○區○○○000號 函暨110年民調字第101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
  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  &ZZZZ; 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車輛具有過 失為肇
   事次因)。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之初,均矢口否認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然查: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我與對方發生微 微擦撞;事故發生後,我沒有停留在現場處置,到家後我想 想不太對,想確認對方的情況,所以我又有回去現場;當時 我家裏有事必須急著回去等語,已坦承犯行在卷(見警卷第5 、7頁)。且本件肇事早經現場監視器攝得事發經過,事發前 被告車輛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後側,二車發生撞擊時,被告車 輛向右前方轉向閃避,告訴人機車隨即倒地,有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頁)。由此觀之,事發 當時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其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其所辯顯與事實事不符,而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 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 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 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 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 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 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 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 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 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被害人右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後照鏡與被害人重型機車右手把發生碰撞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414404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亦 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著有判決可稽。經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報案,經該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於員 警製作完告訴人之筆錄離開現場後,被告始回到現場,告訴 人始再請員警返回現場,以上有告訴人之指訴附卷可稽(見( 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0頁)。在被告回到現場前,員警即 已知本案車禍肇事及逃逸之犯罪事件,此時雖尚不知被告為 何人,然員警可依法調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車號循線即 可查獲被告。依此,被告事後縱自行回到現場,即已不符上 揭自首之要件。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之記載,亦可證明 ,是本件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後 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犯 後一度翻供,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事發後主動返回現場,最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上揭 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郭俊男 提起公訴;經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72號
  被   告 黃郁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慧於民國110年5月7日12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與永德路口處,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自右側超越同向前 方吳奕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郁慧自 小客車左後照鏡與吳亦萱重型機車右手把碰撞,致吳奕萱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黃郁慧明知肇事,竟未 報警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旋 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奕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右側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吳奕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奕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告訴人受有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駕車離去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事實,及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4 現場路口錄影截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由右側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重型機車,致兩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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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