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452號
TNDM,110,交簡,3452,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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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代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代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代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 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前 於民國102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因 不勝酒力而與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安全之危 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42號
  被   告 李代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代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0年5月17 日21時許,於臺南市歸仁區居所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18)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 11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口時,與陳軍 軍(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車禍。警方隨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8分對 李代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代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軍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 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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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