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則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則盈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南市安平區 永華路二段行駛至該路段與華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李宇彬受有左側踝 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則盈自承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則盈自首暨李宇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宇 彬之陳述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自後追撞乙車,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
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為:「吳則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宇彬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 第110125820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5-3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他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留在現場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到場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 ,暨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之修車費及第一次醫療費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