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399號
TNDM,110,交簡,3399,202112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江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江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猶故意再為與前開案件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行,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如上述(累犯不重複評價), 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 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且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20號
  被   告 許江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江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 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10年9月13日10時許起,在 臺南市下營區連表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迨同日18時 2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 8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6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江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