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384號
TNDM,110,交簡,3384,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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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郭志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參見警卷第21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4) 。依此,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 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 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於犯後在偵查中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因被告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郭志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仁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王行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林宸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宸暐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側肩膀挫擦 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宸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志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林宸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擷取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又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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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