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復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 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距前 開案件僅間隔數月,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且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 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33號
被 告 黃宗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葆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 佳里區新生路某公司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 全帽且身有酒氣而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27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 聆 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