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122號
TNDM,110,交簡,3122,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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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成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及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補充事實如下: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末行:「劉安成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 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㈡補充下列證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劉安成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邱翁秀燕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7-20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可按,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23頁),核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 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劉安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成於民國110年1月5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大灣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在前邱翁秀燕沿大灣二街步行至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翁秀燕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 。
二、案經邱翁秀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安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 翁秀燕、告訴代理人伍安泰律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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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