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實及補充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 10行「適俞岷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更 正為「適俞岷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㈡補充事實如下: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末行:「蔡銘倉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 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㈡補充下列證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一、俞岷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蔡銘倉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21頁),核符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與告訴人駕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 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因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未達一致而尚未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蔡銘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倉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裕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南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路口,適俞岷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俞岷伽受有右側第三到第七肋骨骨折 併氣胸及血胸、右手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側鎖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鼻骨斷裂、顏面撕裂傷(6公分)、背部挫 傷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俞岷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銘倉於警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俞岷伽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