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莉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莉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莉銖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 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135號前欲變換行 駛至同路段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顯示方 向燈即貿然右偏行駛至同路段外側車道,適陳蔚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外 側車道,A車右側即與B車左側發生碰撞,致陳蔚群人車倒地 ,陳蔚群因而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併鎖骨移位骨折及第五肋 骨骨折之傷害。唐莉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唐莉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蔚群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 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 片1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有打方向燈云云,然查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9張明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車身正面沒 有任何燈光閃爍,被告手部亦無任何舉起之動作,且發生碰 撞前之道路向左彎曲,並非直線等情。佐以被告於肇事當日
下午1時30分許於警詢中堅稱其當下行向為直行,係遭告訴 人由右後方撞上,且未稱有顯示燈號等語(見警卷第19頁)。 倘若當下被告確實有意識到其有右偏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 號,豈有在詢問是否轉彎、有無打方向燈時,堅稱自己為直 行,而未就此對己有利之事項加以供述之理,反可見被告當 時並未注意自己行向並未隨路段曲線沿內側車道行駛,而是 直接駛至外側車道,則其如認為自己為直行,當下應無可能 打方向燈。是被告上開偵查中辯詞,顯非可信,被告確實在 變換車道時有疏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五)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違反下列規定,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3.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35頁),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無前科之品性、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高中畢業)、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