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97號
TNDM,110,交易,69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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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緯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兆緯於民國109年4月2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新街21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本應 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黃兆緯於欲超越同向前陳郭愛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未經陳郭愛照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超越時亦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安全間隔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郭愛照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腦幹出血, 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慢性呼吸衰竭併氣切管使用中、水腦 症,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意識障礙、四肢癱 瘓,損傷嚴重度(ISS)二十五分,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郭愛照(已受監護宣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子陳展榮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兆緯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於超越乙車 之際,與乙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陳郭愛照受有上開重 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超車時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是因陳郭愛照 突然左偏行駛,兩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4月22日9時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新街 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同向前陳郭愛照駕駛之乙 車時,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郭愛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腦幹出血,進行開顱手術 治療後,慢性呼吸衰竭併氣切管使用中、水腦症,因中樞神 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意識障礙、四肢癱瘓,損傷嚴重 度(ISS)二十五分,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陳吉川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展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陳郭愛照之109年4月27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至27頁)各1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 張(警卷第39至53頁)、陳郭愛照之109年12月29日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卷 第13頁)、109年12月29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卷第 15頁)、110年1月13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卷第53頁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09號裁定(偵2卷第57至59頁) 各1份、陳郭愛照之110年4月9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偵2卷第75至77頁)、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09號裁定確定 證明書(偵2卷第163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偵 2卷第1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 卷第177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警卷後方光碟存 放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116 至118、135至146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 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 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證號:Z000000000)1份(警卷第59頁)在卷可考,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所拍攝路段 為臺南市中西區大新街21巷,係本案事故發生現場,為未劃 設分向線之道路,08:51:48時,乙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隨 後甲車於畫面左側出現,在乙車之左後方,兩車均以差不多 速度保持此狀態直行,黃兆緯陳郭愛照均有戴安全帽,08 :51:49時,甲車有亮煞車燈一下,隨後,乙車開始左偏行駛 ,兩車前後左右之間隔趨近,甲車速度明顯比乙車快,並從 乙車左後方騎到乙車左側,08:51:50時,兩車幾乎並行,甲 車之右側後照鏡與乙車之左側後照鏡距離相當接近(實際距 離如本院勘驗擷圖編號8、9所示),甲車有亮煞車燈一下, 乙車於接近台電人孔蓋左側前,車身向左側傾倒,陳郭愛照 人、車倒地,甲車立即煞車,後方機車停下擋住部分視線, 甲車於乙車倒地後,煞車並緩慢往左前路邊靠」,有本院勘 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8頁、14 0至14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害人是同向,我 的右邊後照鏡與她的左邊後照鏡發生擦撞,我的速度比較快 ,所以是騎比較靠近中間,該路段是巷子,被害人是在我的 右前方,我要從被害人的左側超越的時候,兩車的後照鏡就 發生擦撞,我轉頭看被害人已經倒地了,我就有停下來等語 (偵2卷第36頁)。因此,案發路段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 被告駕駛甲車應靠右行駛,被告之甲車原本騎在陳郭愛照之 乙車左後方,後來甲車速度明顯較乙車快,並從乙車左後方 騎到乙車左側,甲車超越乙車之過程即為超車,被告自應履 行前述超車前、超車時應注意之事項。然被告於超車前,未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未經陳郭愛照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且被告超車 時,甲車之右側後照鏡與乙車之左側後照鏡距離相當接近, 顯見被告未保持足夠的安全間隔距離,最終導致兩車後照鏡 發生擦撞,使陳郭愛照人、車倒地,足見被告確有違反超車 時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陳郭 愛照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超車時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 ,是因陳郭愛照突然左偏行駛,兩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然 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是在「後行車已提醒前行車即將超車,且前行車已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下所為之規範。 本案被告未先以喇叭或燈光警示陳郭愛照其即將超車,亦未 經陳郭愛照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燈號表示允讓,故陳郭愛照 是在無預警的狀況下遭被告超車,被告超車時應保持之安全 間隔距離自應較前述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大,否則難以確 保陳郭愛照被超車時之安全。惟被告於超越陳郭愛照時,甲 車右側後照鏡與乙車左側後照鏡相當接近,顯見被告並未保 持充分安全間隔距離,致兩車後照鏡發生碰撞,使陳郭愛照 人、車倒地,被告違反前述超車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⒌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為:「一、陳郭愛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兆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88577號函暨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2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 憑。另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為:「一、黃兆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陳郭愛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 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18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753078號函暨南 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2卷第149至152頁)附卷可 考。本院考量案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依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郭愛照、被告本均應 靠右行駛,陳郭愛照左偏行駛,係違反上開應靠右行駛之規 定,故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應較為可採。又陳郭愛照之過失行 為,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責 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責任之成立,附 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超車時疏未遵守前述規定,肇致本案 事故,致陳郭愛照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陳郭愛照家屬就賠償金 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所 造成陳郭愛照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其須給付扶養費,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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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