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吳子豪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1月12日所為羈押處
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告吳子豪本人,因民國110年11 月5日記錯時間未到法院開庭,所以為法院拘提,抗告人於1 10年11月11日與檢察官連絡,當日晚上約9點第一分局林警 官與抗告人連絡,隔天早上5點下班後,自行到第一分局報 到,決無逃亡之想法。抗告人家有2個小孩,2位退休的父母 ,懇求讓抗告人回家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因涉嫌過失傷害案,經本院通緝後為警緝獲,值班 法官訊問後諭知翌日自行到院報到即予請回。之後經準備程 序後,本院定期審理,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乃經本 院開立拘票拘提抗告人,嗣經警於110年11月12日拘提到案 ,本院諭知交保,惟抗告人表示無法交保,遂由本院以抗告 人有逃亡事實另諭知羈押在案。惟抗告人不久即另具狀聲請 交保,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 准予抗告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嗣被告之父吳文堯於翌日(19日)提出保證金5萬元為 抗告人辦理交保,停止抗告人之羈押,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 可稽。抗告人業已交保,可認本院之交保裁定已將原羈押裁 定撤銷,其抗告之目的已達成,已無抗告之必要,依前開規 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