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樑
選任辯護人 邱錦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家樑於民國109年5月3日19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橋街之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遵守交岔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管制,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禁止 通行,仍貿然通行闖越紅燈,適有鄭永源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上開路口,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鄭永源受有多處損 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呼衰竭經氣 切手術、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生活無法自理,日常活動全 需他人扶助之重傷害。因認何家樑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鄭曾花告訴被告何家樑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