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原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裕翔(含吳○澄部分)、陳玟蒨告訴被告李 原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 裕翔(含吳○澄部分)、陳玟蒨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