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鳳美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路旁(媽廟高幹88電杆附近)由西往東方向 起駛,欲穿越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2段南向道路駛入北向 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駕車起駛向左偏行,適有告訴人江永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至上址,為閃避被告蘇鳳美之機車而緊急煞車、 機車失控倒地,致告訴人江永振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蘇鳳美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永振告訴被告蘇鳳美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永振已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