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90號
TNDM,110,交易,119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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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00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瀅琇告訴被告黃燕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03號
  被   告 黃燕珠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珠於民國110年4月3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裕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黃燕珠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 燈,適有洪瀅琇沿臺南市北區裕民街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 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黃燕珠貿然起步行駛,不慎撞擊洪瀅 琇,致洪瀅琇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 、左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燕珠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瀅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瀅琇於偵查中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監視器光碟1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 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 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略)
附記事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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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