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普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普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普慶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 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 新化區農會旁攤位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 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購物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而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5頁)各1紙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王普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無照騎機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因為去找朋友,在朋友那邊喝酒,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與弟弟同住,無子女, 父母親已過世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