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77號
TNDM,110,交易,1077,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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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昱賢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余昱賢猶不思悛悔,其於110 年10月9日19時至翌(10)日1時35分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 新化區大同街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 於該日2時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昱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 頁、第3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於107年9月20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 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案,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 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2年、104年間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 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供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 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 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本次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 早餐店工作,須扶養及照顧父母、祖母(參本院卷第35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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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