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62號
TNDM,110,交易,106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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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添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添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添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連添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0月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 ,犯罪罪名、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 全甚不重視,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依其犯罪情節,亦無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連添旺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於106年間亦 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被告 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被告亦明知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及道路上往來人 車之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6毫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94號
  被   告 連添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添旺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連添旺不知悔改,於110年 10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9時13分,連 添旺駕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南170線道路與大智路口處,經 警攔查,於19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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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