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22號
TNDM,110,交易,1022,20211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君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新 化區忠孝路內側車道西往東方向直行,於18時38分許,行近 臺南市新化忠孝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 行;適同向外側車道有告訴人蔡楊素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駛至,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內側 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 內側或其他車道進行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 車道左轉駛入內側車道,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而避煞不及 ,被告林鳳君駕駛之甲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蔡楊素珍騎乘之 乙車左車身碰撞,告訴人蔡楊素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蜘 蛛腦膜下出血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鳳君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 訴人人蔡楊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衛福部臺南新化分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27日南市交 鑑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乃告訴人 人蔡楊素珍騎乘乙車突然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才造成 本件車禍,其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5日18時38分許,駕駛甲車,由西往東方 向,沿臺南市新化忠孝路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路與民權街 交岔路口前時,適告訴人蔡楊素珍騎乘乙車行駛於同向前 方外側車道,為左轉進入民權街而駛入內側車道,甲車右 前車頭因而與乙車左車身碰撞,致告訴人蔡楊素珍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蜘蛛腦膜下出血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蔡楊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 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雖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為:「蔡楊素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 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林鳳君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27日南市交鑑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 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所示,於事故發生前,甲車乃行駛於臺南市新 化區忠孝路內側車道,乙車則行駛於臺南市新化忠孝路 外側車道,而該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是駕駛甲車



之被告,本可合理預期不會有機車自外側車道侵入該內側 車道。參以告訴人蔡楊素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在下班 途中,見前方有一輛違停車輛,遂開啟方向燈切入內側車 道要左轉,但伊不記得是開啟何方向之方向燈;事故前正 常行駛時,伊沒有看見被告等語(參見警卷第16、17頁) ,顯見告訴人蔡楊素珍乃偶見前方有一輛違停車輛,才臨 時起意切入內側車道,則此情自非被告所能預見。再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甲車,沿忠孝路內側車道西向 東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同向、 外側車道、右側、前方,突然左轉,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 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於事故發生前,甲車係在乙車 左後方不遠之處,而事故發生時,乙車駛入內側車道導致 乙車左車身與甲車右前車頭及車身碰撞,是就被告而言, 因乙車突然自右方駛近,被告在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內,是 否能及時注意乙車侵入內側車道,並緊急採取安全措施以 防止碰撞,尚有疑問,上開鑑定結論即難遽採。(三)綜合以上各節,告訴人蔡楊素珍駕駛乙車突然駛入禁行機 車之內側車道,則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始導致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及告訴人蔡楊素珍受傷,尚有合理懷疑 ,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