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57號
TNDM,109,金簡,5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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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1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洗錢」改為「幫助洗錢」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 本人謹慎保管使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 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 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機構帳戶 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 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 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 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時屬青年,具有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並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段仍屬被告主觀上所 得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仍不違背其本意 ,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另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關於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乙節,見解如下:




 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因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相關幫助洗錢部分:
 1.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 。被告當知任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 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 贓款,以被告智識程度,對此實難諉稱不知。雖然該等帳戶 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 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 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 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



為被告所得認知。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 ,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 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 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 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 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對於上情難 諉為不知,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 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結果。
 3.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其申設使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 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本件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 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 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 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六、核被告林月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七、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八、爰審酌被告恣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供予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又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九、不予沒收部分:
 1.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3.被告之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 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十二、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54號
  被   告 林月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 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 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中午 1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將 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為188188後,將存摺、提款卡 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元冠」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月莉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23日18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詹正義 ,佯稱商家之客服人員,因詹正義購物時重複下訂,請詹正 義協助解除訂單,致詹正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3 日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123元入林月莉上開凱 基銀行帳戶中,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詹正義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正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網路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列印頁面、被告上開凱基 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個人戶)、台幣存摺對帳單、網路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正義之證述。
(三)被告林月莉之供述。 
二、所犯法條:
(一)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 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 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 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 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 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 ,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 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 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 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 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上網找兼職工作,對方一開始即表明以10 日為一期,每期1萬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名下之帳戶 ,惟若有如此簡易的賺錢方法,只要每月出租數個銀行帳 戶,就可以月入數10萬元,吾人何須每日辛勤工作?是依 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 恐為不法,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銀行帳戶遭 人非法使用,況被告一直與對方聯繫,並要求對方提供證 件及見面簽約,益證其對對方上開言詞,實係心存疑慮, 然為求高額報償,不惜願甘冒風險而交寄帳戶,故被告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堪認其確有可預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林月莉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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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