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周恩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4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廷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壹張、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恩辰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清華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前往名悅賓館603室(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與友人温紹辰碰面,温紹辰欲介 紹其友人黃泓廷與蕭清華結識,遂共同開車前往黃泓廷位於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黃泓廷未在住處,温紹辰邀 約當時在住處內之蔡麗雪(黃泓廷之女友)先行前往名悅賓 館603室以等待黃泓廷前來會合,温紹辰及蔡麗雪均有將此 事留言告知黃泓廷。黃泓廷聽得上開留言後,因認温紹辰未 經其同意即帶其女友至旅館而心生不滿,遂邀集友人周恩辰 、盧彥宇(另經本院審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驅車前往名悅賓館。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抵達名悅 賓館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體溫過高而被賓館 員工阻擋在外,黃泓廷、周恩辰、盧彥宇共同基於結夥3人 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603室後,黃泓
廷質問温紹辰為何帶其女友開房間,温紹辰答已有留言告知 ,黃泓廷回以看到留言並不表示同意,黃泓廷隨即徒手毆打 温紹辰之頭部,周恩辰亦徒手毆打温紹辰,盧彥宇則持辣椒 水噴温紹辰之眼睛,周恩辰再以電擊棒電擊温紹辰之軀幹, 温紹辰因疼痛而跌倒在地,黃泓廷仍繼續毆打温紹辰,並以 菸頭燙温紹辰之臉部2次,黃泓廷隨即拿出空白本票要求温 紹辰簽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恫稱:「你害我沒面 子,不簽的話事情不會結束」、「不簽沒關係,待會就跟我 們走,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語,盧彥宇則舉起酒瓶作勢 砸向温紹辰,温紹辰因而心生恐懼,恐再遭受毆打,因而不 能抗拒,遂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予黃泓廷,黃泓 廷仍要求温紹辰須至少先交付現金2萬元始能脫身,温紹辰 因身上無錢,遂致電其父親表示急需用錢,其父親因認温紹 辰胡鬧而未多加詢問即掛斷電話,黃泓廷等人轉要求温紹辰 以個人名義向蕭清華借款,温紹辰仍處於前開不能抗拒之狀 態下,任由蕭清華交付現金1萬元予盧彥宇,盧彥宇尚取走 疑似毒品咖啡包20包,並向蕭清華稱這些損失由温紹辰負責 等語,黃泓廷、周恩辰、盧彥宇始行離去,温紹辰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臉挫傷、瘀傷、擦傷、左側上臂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温紹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温紹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黃泓廷而言,係被 告黃泓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黃泓廷及其 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泓 廷、周恩辰、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
(一)被告黃泓廷坦承有共同傷害温紹辰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要求温紹辰打電話給 其家人拿2萬元到場,也沒有問蕭清華身上有多少錢,我沒 有帶本票,我未曾說出「你害我沒面子,不簽的話事情不會 結束」、「不簽沒關係,待會就跟我們走,看是要斷手還是 斷腳」等語,我沒有印象共犯盧彥宇有取走疑似毒品咖啡包 云云。
(二)被告黃泓廷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黃泓廷坦承共同傷 害犯行,請依法判決。再者,本案涉及強盜部分僅有現金1 萬元及疑似毒品咖啡包,應與本票無涉,簽署本票僅涉及強 制罪。另關於簽署本票部分,證人温紹辰、蕭清華之證述前 後不一,且互核矛盾,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本票是否真的 存在,共犯盧彥宇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表明温紹辰於本案案發 時並未簽立本票,其僅聽聞被告黃泓廷有1張面額100萬元之 本票,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處,故本票部分僅有温紹辰之 單一指述。又關於温紹辰是否致電父親、是否向蕭清華索取 金錢部分,證人温紹辰、蕭清華之證述互核不一致,請就強 盜部分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被告周恩辰坦承有共同傷害温紹辰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強盜犯行,並於本院辯稱:被告黃泓廷沒有要求温紹辰 打電話叫家人拿2萬元,也沒有要求蕭清華拿出1萬元,當天 沒有簽本票的事情,我在現場有看到開拆過的疑似毒品咖啡 包,但共犯盧彥宇沒有拿走,我們去是要挺被告黃泓廷,想 幫被告黃泓廷出氣等語。
(四)被告周恩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周恩辰坦承共同傷 害犯行,請依法判決。再者,關於温紹辰是否致電父親部分 ,證人温紹辰、蕭清華之證述明顯有出入,可信性低,恐為 兩人事後協議的結果,且關於疑似毒品咖啡包部分,證人蕭 清華之歷次證述不一致,應非實在。另關於簽立本票、索取 現金、拿取疑似毒品咖啡包等事,依起訴意旨,均未見被告 周恩辰參與。又本案起因於被告黃泓廷之女友被帶去賓館, 要找人出氣,並未提及所謂討錢乙事,請就強盜部分為無罪 諭知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蕭清華於109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前往名悅賓館603室與友人 温紹辰碰面,温紹辰欲介紹其友人即被告黃泓廷與蕭清華結 識,遂共同開車前往被告黃泓廷位於嘉義縣○○鄉○○村○○○00 號住處,被告黃泓廷未在住處,温紹辰邀約當時在住處內之 蔡麗雪(被告黃泓廷之女友)先行前往名悅賓館603室以等
待被告黃泓廷前來會合,温紹辰及蔡麗雪均有將此事留言告 知被告黃泓廷。被告黃泓廷聽得上開留言後,因認温紹辰未 經其同意即帶其女友至旅館而心生不滿,遂邀集友人即被告 周恩辰、共犯盧彥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驅 車前往名悅賓館。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抵達名悅賓館後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體溫過高而被賓館員工阻 擋在外,被告黃泓廷、周恩辰、共犯盧彥宇一同進入603室 後,被告黃泓廷質問温紹辰為何帶其女友開房間,温紹辰答 已有留言告知,被告黃泓廷回以看到留言並不表示同意,被 告黃泓廷隨即徒手毆打温紹辰之頭部,被告周恩辰亦徒手毆 打温紹辰,共犯盧彥宇則持辣椒水噴温紹辰之眼睛,被告周 恩辰再以電擊棒電擊温紹辰之軀幹,温紹辰因疼痛而跌倒在 地,被告黃泓廷仍繼續毆打温紹辰,並以菸頭燙温紹辰之臉 部2次,温紹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臉挫傷 、瘀傷、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黃泓廷 、周恩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温紹辰、蕭清華、蔡麗雪、證 人即共犯盧彥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泓廷、周恩辰雖辯稱本案案發時並無逼簽本票、温紹 辰致電其父親籌錢、蕭清華交出現金1萬元、共犯盧彥宇取 走疑似毒品咖啡包等情事,惟查:
⒈温紹辰、蕭清華、蔡麗雪先行抵達名悅賓館603室時,曾飲用 玻璃瓶裝酒類、聊天,蕭清華亦提供其攜帶之疑似毒品咖啡 包供大家享用,而温紹辰遭上開攻擊後,被告黃泓廷即拿出 本票要求温紹辰簽立100萬元,並稱:「你害我沒面子,不 簽的話事情不會結束」、「不簽沒關係,待會就跟我們走, 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語,共犯盧彥宇則舉起酒瓶作勢砸 向温紹辰,温紹辰因而心生恐懼,恐再遭受毆打,遂簽立面 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予被告黃泓廷,被告黃泓廷仍要求 温紹辰須至少先交付現金2萬元始能脫身,温紹辰因身上無 錢,遂致電其父親表示急需用錢,其父親因認温紹辰胡鬧而 未多加詢問即掛斷電話,被告黃泓廷等人轉要求温紹辰以個 人名義向蕭清華借款,蕭清華遂交付現金1萬元予共犯盧彥 宇,共犯盧彥宇尚取走疑似毒品咖啡包,並向蕭清華稱這些 損失由温紹辰負責等語,被告黃泓廷、周恩辰、共犯盧彥宇 始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温紹辰、蕭清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至110、119至122頁,本院卷二第13 9至188頁)。再者,證人蕭清華雖證稱遭取走之疑似毒品咖 啡包約有20幾包,因無法具體指明確切之數量,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數量為20包。又證人温紹辰、蕭清華 雖證稱蕭清華當時所攜帶之物品係毒品咖啡包,惟既未經扣 案,亦未經鑑定,即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毒品咖啡包,故僅 能認定係疑似毒品咖啡包,併此敘明。
⒉前開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温紹辰、蕭清華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互核不符,均無可採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温紹 辰、蕭清華之先後及彼此間證述,雖不無相互歧異處,然一 般人對於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 致,衡以一般證人歷經警詢、偵、審程序,於每次訊問時, 均因需再度回想案發經過之細節,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 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 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 免之自然缺陷,而證人温紹辰、蕭清華對於本案案發當時温 紹辰遭逼簽本票、温紹辰致電其父親、温紹辰向蕭清華商借 1萬元、共犯盧彥宇取走疑似毒品咖啡包等有關本案犯行之 重要情節,均能為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顯見其等確係依憑 當時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再者,被告黃泓廷等人抵達名悅 賓館603室後,即對温紹辰加以攻擊,殊難想像證人温紹辰 、蕭清華在面臨此等突發衝突之際,尚有餘裕得以詳加觀察 當時包含被告黃泓廷等3人在內之各人行止或現場環境,故 證人温紹辰、蕭清華於事後回憶當時發生之衝突過程,就枝 節末微細處本難盡同,應認其等有關細節部分之證述雖有少 許歧異或有所遺忘,仍屬事理之常。又關於疑似毒品咖啡包 之證述,諸如疑似毒品咖啡包放置何處、有無開封施用、用 何物裝袋等問題,除因上開記憶模糊等因素外,亦不無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可能性,證人温紹辰、蕭清華就此 部分之證述有所避重就輕,尚與常情無違,亦難據此即認其 等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⒊證人即共犯盧彥宇雖自始否認温紹辰有簽立本票乙事,惟於 警詢及偵查時曾證稱:其有帶一本剛買的本票去現場,本案 案發當日在新營書局買的,因被告黃泓廷在出發前表示要去 討錢,要求其買本票及印泥,其在賓館下車時有帶本票及印 泥,被告黃泓廷要求的,其在603室曾拿出本票,其事後曾 聽聞被告黃泓廷提及有100萬元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83至8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帶本票乙事
(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核與證人温紹辰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當時看到的是一本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8、1 65頁),益徵證人温紹辰、蕭清華前開證述温紹辰被逼簽面 額100萬元之本票乙事確屬合理可信,故被告黃泓廷、周恩 辰辯稱當時未攜帶本票至名悅賓館603室,亦未逼迫温紹辰 簽署本票云云,均無可採。又本案雖起因於被告黃泓廷自認 温紹辰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女友帶往名悅賓館,被告黃泓廷邀 約被告周恩辰、共犯盧彥宇共同前往,確有教訓之意,惟在 出發之前既指示共犯盧彥宇先行購買本票,並表示要討錢, 顯見被告黃泓廷亦有藉此名目向温紹辰索討金錢之意圖,而 非僅有教訓之單純意圖而已。
⒋關於共犯盧彥宇以酒瓶作勢打人、温紹辰致電其父親部分, 證人即共犯盧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酒瓶;温紹 辰被打之後曾打電話給他爸爸,他有叫我們聽,看他父親要 怎麼解決這事情,但他爸爸不理他就掛電話了;我的感覺是 他因為懼怕的心理才打這通電話;他有跟他爸爸說他有約別 人的女朋友出來吃藥,他爸爸不理他就掛電話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2至233、236、239、248頁),可知證人温紹辰 、蕭清華前開證稱共犯盧彥宇曾以酒瓶作勢砸人之舉,以及 温紹辰因遭被告黃泓廷等人毆打後確有致電其父親以謀解決 此事之情事,均非無稽,故被告黃泓廷、周恩辰辯稱温紹辰 當時並未致電其父親云云,均非可採。
⒌關於蕭清華交付現金1萬元、共犯盧彥宇取走疑似毒品咖啡包 部分,被告黃泓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其等有 拿取現金1萬元及疑似毒品咖啡包,惟證稱:我在現場有看 到已經開封的疑似毒品咖啡包,温紹辰他們在現場早就已經 吃了疑似毒品咖啡包,蕭清華有說要拿現金1萬元及疑似毒 品咖啡包當作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及證人 即共犯盧彥宇雖亦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蕭清華有說要拿1萬元及疑似毒品咖啡包給我們,當作 賠償,他可能擔心說後面會再被我們修理還是怎樣;蕭清華 有算給我們看,現場應該有30包,就是他幫温紹辰打圓場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5、251至252頁),則若被告黃泓 廷等人僅意在教訓温紹辰,並無他意,温紹辰遭受被告黃泓 廷等人毆打之後即已達其教訓目的,何以逼迫温紹辰簽立本 票,顯見被告黃泓廷等人確有藉此索討財物之意,而温紹辰 被迫簽立本票後,被告黃泓廷等人若就此罷手離去,衡情亦 無衍生後續温紹辰致電其父親求救或蕭清華交付現金1萬元 等情事之可能,亦無可能涉及疑似毒品咖啡包是否亦作為賠 償之問題,顯見證人温紹辰、蕭清華前開證稱被告黃泓廷等
人仍要求先行交付至少2萬元現金,且在臨走時取走疑似毒 品咖啡包等情即屬合理可信,故被告黃泓廷、周恩辰辯稱其 等未取走上開物品云云,仍非可採。
(三)被告黃泓廷、周恩辰、共犯盧彥宇等人所為,均應共同負強 盜罪責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無礙 強盜罪之成立。又本票係有價證券,除表彰其本身所載金額 之財產上價值外,其本身亦有「物」之性質,得為強盜、搶 奪、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客體。刑法之共同正犯,其 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 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 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以上開犯罪歷程,可知被告黃泓廷邀集被告周恩辰、共犯 盧彥宇等人前往名悅賓館603室,確有欲對温紹辰施以教訓 ,並索取錢財之犯罪動機,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依被 告黃泓廷、周恩辰、共犯盧彥宇等人均有對温紹辰施以前開 傷害行為,温紹辰因懼怕再度遭毆打,始被迫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紙,因被告黃泓廷猶不罷手,温紹辰為求脫身 ,先致電其父親未果,轉而依被告黃泓廷等人之要求而以個 人名義向蕭清華借款,共犯盧彥宇於臨走前強行取走疑似毒 品咖啡包,並言明此筆損失應由温紹辰承擔,温紹辰均任由 被告黃泓廷等人之過程,可見温紹辰面臨前開毆打後,確已 心生畏懼,被告黃泓廷等人所為客觀上已足使温紹辰生命、 身體上之安全面臨立即直接之危險,致其意思自由完全受到 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被告周恩辰之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周恩辰未參與後續簽立本 票、索取現金、取走疑似毒品咖啡包之行動等語。惟查,被 告周恩辰確有參與出手毆打温紹辰之分工行為,被告黃泓廷 等人所為亦不無藉由人數優勢壓制温紹辰之情形,且温紹辰 遭逼簽本票、蕭清華交出現金1萬元、疑似毒品咖啡包遭共 犯盧彥宇強行取走之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周恩辰有何阻止之情
形,則被告周恩辰既已知悉此行目的,且在名悅賓館603室 參與全部過程,足見被告周恩辰就本案強盜犯行確與被告黃 泓廷、共犯盧彥宇彼此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周恩辰此部分辯護意旨,仍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黃泓廷、周恩辰上開否 認強盜犯行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 泓廷、周恩辰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 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 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兇器之種類未設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含危 險性者俱屬之;且祇須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電擊棒、玻璃酒瓶均係質地 堅硬之物,其中電擊棒確實對温紹辰施以電擊,核屬兇器無 訛。
(二)核被告黃泓廷、周恩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泓廷、周恩辰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強盜及傷害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故檢察 官主張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認。被告黃泓廷、周恩辰與共犯 盧彥宇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周恩辰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周恩辰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
被告周恩辰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 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 釋文所載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 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泓廷、周恩辰之犯罪動機及所得財物,其等於 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有別,温紹辰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 黃泓廷、周恩辰於犯後均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前開加重強 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黃泓廷係高職肄業、未婚、 另案入監前從事飼料工作,被告周恩辰係高職肄業、未婚、 另案入監前從事觀光園區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泓廷、周恩辰、共犯盧彥 宇均否認前開加重強盜犯行,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黃泓廷、周恩辰、共犯盧彥宇如何分配前開取得之現金1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平均分攤,故認被告黃泓廷、周 恩辰各分得現金3,333元(計算式為:1萬元÷3=3,333.33333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依前開事證可知温紹辰簽立之本票1紙,應係由被告黃泓廷 取得,雖非實體有形之現金財物,惟形式上,被告黃泓廷仍 可行使票據權利,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財產上利 益,仍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票並非現
金,應追徵多少價額,係屬執行問題,由檢察官指揮之,附 此敘明。
(三)本件強盜所得之疑似毒品咖啡包,未經扣案,亦未經鑑定, 即無證據可資證確屬違禁物,其品質、數量及價值亦無法確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本案持以犯罪之未扣案酒瓶,並非被告黃泓廷等人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用以犯罪之辣椒水、電擊棒、菸 頭等物,均未扣案,復考量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依然存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或追徵程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