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惠榆告訴被告陳美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75號
被 告 陳美鳳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鳳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區坐駕里坐駕53-1號其居處 容留犬隻1隻,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 路奔走妨害交通」等法律上作為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容留之本案犬隻予 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放任本案犬隻在上址附 近自由閒盪。適有黃惠榆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前即南13 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址前時,陳美鳳容留之 本案犬隻,突然上址西側空地往南奔出,致黃惠榆閃避不及 ,使黃惠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腕、右側下肢多處( 右膝、右小腿及右足)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背瘀青(左側腕 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及頸部拉(扭)傷等傷害。二、案經黃惠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美鳳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並於上揭時、地跳進路面而肇事等事實。 二 告訴人黃惠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希拉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腕、右側下肢多處(右膝、右小腿及右足)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背瘀青(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及頸部拉(扭)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