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豐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謝豐鍵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告 訴人吳松樺「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傷及挫傷之傷害」,然卷內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上述病名,然醫囑部分並未述即此部分問題,則告訴人 是否受有上述傷勢,非無疑義,原審據該診斷證明書為量刑 依據,顯有違誤;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 語。
三、經查:
㈠本院就卷存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項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函詢結果,該院復稱:告訴人經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為「 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有該院109年10月6日高總南 醫字第109210108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更正後診斷證明書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 傷勢可疑,已屬無據。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之 酌科,係綜據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兩造迄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 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 瑕疵可指。則於本件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下,本院對於原審之 量刑,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豐鍵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 十九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肇事原因而致告訴人吳松樺受傷、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9號
被 告 謝豐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鍵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行 駛,途經該路367 號前時,超越同向在前行駛,由吳松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 而疏未離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致擦撞吳松樺駕 駛之機車,吳松樺因而人車倒車,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謝豐鍵於未經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二、案經吳松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豐鍵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松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 紙、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㈣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