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10年度,28號
TPDA,110,簡更一,28,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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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8號
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采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陳真
劉家銘
趙愷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
109年2月24日交訴字第1080025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陳彥伯,嗣後變更為許鉦漳, 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復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利用網路平台 以登記為訴外人李采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載客至臺北 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 126.88元,經民眾向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檢舉,被告認原 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案移被告所屬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所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6年4月14日公豐 監稽字第63C0004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以108年7月15 日第63-63C0004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



,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9年度簡字第97號(下稱 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下稱上訴審) 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無非僅憑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者『以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攬載乘客由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收費126.8 8元』」云云等情事為據,以原告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運輸業行政法上義務,進而對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惟 綜觀原處分書內容,原處分書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 有為處分書所指摘違規行為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 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承上說明,被告正因未克盡證 據調查職責,驟認原告有違章情節,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原判例之違法。
 ⒉原處分書所列載之違規事實,未見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 證及如何認定原告有被告所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違規營業,攬載乘客」等情,又係如何該當於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 之裁罰要件?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可言,均未見被 告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復查,被告以原告涉「未經申請核 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章行為做成本件裁罰處分,然對 於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何以屬經營汽車運輸業,又原告違反何 種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類別、違反之事實皆無法自原處分分辨 ,且此攸關被告是否具備做成本件裁罰之管轄權責及原處分 適法性之事項,並涉及受處分人即原告應如何尋求救濟及主 張,是原處分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違反樣態等法定應 記載事項之瑕疵,自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至明,非法所 許。承上說明,被告既自行無法分辨原告所違反者是何種行 為樣態,原處分中亦未見說明,驟認原告有違章情節,原處 分確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⒊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92年度訴字 第2641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原告有從事「攬載乘 客收取報酬」並「反覆實施」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 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等規定相繩。申言之,倘行為人僅單純從事少量、



個別性、臨時性與特定人達成共乘合意之搭載行為,即與上 開規定所稱之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 同。原告僅係單純自然人而非經營事業之「事業體」,亦無 「反覆實施上開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依前開判決之意旨 ,原告行為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綜上 ,原告並非「以經營汽車運輸業為業」,自不該當公路法第 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 ⒋綜合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5款、第37條第1 項第3款、第7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第3條、第78條之 1第2項規定及法條規範體系可知,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而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者,其管理及處罰權責機關為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並非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基此,如認為行為人係未經 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外之汽 車運輸業,比如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 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 貨櫃貨運業,其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再由交通部委任交 通部公路總局執行。另倘認行為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公路主管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縱認原告駕駛車輛載客之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所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處罰要 件(原告否認之),首先,被告雖認原告所涉之違章行為係 同時兼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 業之行為云云。然對照前揭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關於計 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計程車客運業係以「小 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而小客車租賃業則係以小客車或 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計程車客運 業與小客車租賃業,乃屬迥異之經營類別,非可混為一談。 況依原處分書所載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者『以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攬載乘客由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收費126.8 8元』」之內容,清楚可見被告處分當時係認定原告所涉違規 營業之型態屬於計程車客運業,原告所涉違章行為係屬違反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被告臨訟翻異所為違 章事實之認定,顯無足採。關於系爭違章行為所涉汽車運輸 業別經營型態之定性,即對於使用網路平台載客收費之經營 類型,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性質與計 程車客運業者,本質上無差異,營業型態屬計程車客運業, 已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見解可稽。綜上 所述,從原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及違反地點來看,被告所認



定系爭違章行為係屬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其營業處所或營 業區域,不論係依攬載乘客之地點或違反地點認定營業處所 或營業區域,縱依處分書所載,乃係分別位於臺北市或新北 市所轄區域,是以,本件違章行為之權責機關應為直轄市政 府即臺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惟本件違章行為卻係由被告 對原告做成裁罰,就此,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 第5項管轄法定原則之違法。關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36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於官 方網站上招募司機,架設Uber網站及Uber APP平台,使眾多 並無職業駕駛執照之一般駕駛人亦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故而遭公路主管機關依第77條第2項規定(106年1月6日修 法前):「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 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據以裁罰。此乃因經 營汽車運輸業均應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後始得合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職是之故,未依 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即已該當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 並藉此獲有收益,其行為核與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定:「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 酬之事業」相符。而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 並收取報酬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 賃業之代僱駕駛相當,而原告並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故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 第5號判決所揭示「駕駛人不論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係由 租車人僱用駕駛人之小客車租賃業,其均須符合管理規則相 關資格限制、證照齊備及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 之意旨,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由 ,加以裁罰。又因交通部及其所屬被告為中央之行政機關, 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之行政機關,依法務部94年9月30日法律 字第0940036900號函說明二之意旨,共同上級機關為行政院 。行政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政院106 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指定由被告作為「在 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行政院既 已於行政權範疇內指定由被告管轄前開裁罰事務,則依最高 行政法103年度判字694號判決意旨,自應予以尊重。退萬步



言,縱本件有土地管轄之瑕疵(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原處分亦無須撤銷。 ⒉原處分所涉系爭車輛為原告友人所有,原告於申復書中承明 確實使用系爭車輛。依宇博公司網頁顯示:「我們將您與司 機配對後,您將會看見司機姓名、牌照號碼、相片,以及評 分--因此您可以事先得知哪位司機會前來接送」,而叫車畫 面亦顯示此同一車號,足證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2 3日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 ,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查原告係駕駛 友人之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為運作方 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 直接指揮調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 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 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 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原告涉及經 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為原告使用 之車輛,經確認使用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臺北市○ ○區○○○路0號(臺北車站)的行程,並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 運輸業之事實,該行為已違反行為時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規定,被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對原告處 以5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⒊原告辯稱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如何認定原告有 違規行為之理由,原處分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法定程式云 云,惟查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址,行 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 原處分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 就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 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 確性要求。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行 政處分之明確性應以相對人是否足以知悉其違規之原因與法 令為斷,原處分內容自屬合法妥適。被告按交通部105年3月 2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 處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處罰基準)規定:「三、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貨車,第1次違規處該行為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 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是原處分符合系 爭處罰基準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㈠被告對於本件裁罰是否具有管轄權? 




 ㈡原告是否有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見前審卷第113頁)及訴願決定(見前審 卷第30至3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裁罰具有管轄權: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8條規定:「 (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 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 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 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 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者,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 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 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 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本於公路 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其第9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 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 域依附表七之規定」、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準此,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 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 (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 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 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 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本件係指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下同)處置。
⒉依現行規定,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另依 公路法第5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 及 第92條規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外,則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或 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又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 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主管 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 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 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且計程車客運業的營 業區域範圍,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 業區域依該條附表七之規定,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 縣(市)為營業區域。觀其內容,共分成22個主事務所所在 地縣市,再以此劃定其鄰近的縣市,其中固有直轄市,但主 要是以縣(市)的基準,其區域劃分的考量因素顯然不在直 轄市,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區域的面積與人口為 受理申請業務(例如臺北市其營業區包含新北市、桃園市、 基隆市、宜蘭縣;桃園市包含新北市、臺北市、新竹縣、新 竹市、基隆市;新竹市包含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而 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據以審核是否核准申請,是依前開營 業區域劃分可知,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 鄰近縣市
 ⒊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輸業 」為管轄權之分配,同條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 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依同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於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大字第2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 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成 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 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 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 )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



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 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 就同法第39條第2項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申請規範,其所適用之情形係公司、車行合作社申請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情形,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之解釋範圍, 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該大法庭裁定見解於 本件並不適用之。
 ⒋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 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 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 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 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客 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 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 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市)之公路主管機 關。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 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 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臺北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 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 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 ,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 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⒌復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 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 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 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 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 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 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 ,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 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 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 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 24日起生效。因此交通部既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 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被告辦理,則被告 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 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以上⒈至⒌均參照上訴審判 決發回意旨)。
 ⒍經查,本件被告稱「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 ,並藉此獲有收益…原告使用之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 並收取報酬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 賃業之代僱駕駛相當」等語(見前審卷第103頁),並未主 張原告與宇博公司「共同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計 程車客運業)」之情,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與宇博公 司有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應認本件原告係屬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又依原處分之違規事實欄記載「未 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以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攬 載乘客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載客至臺北市○○區○○○路 0號【臺北車站】收費126.88元)」等語,可見被告所指原 告之違規行為地為新北市、臺北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七規定,個人經向基隆市、新北市、 臺北市、桃園市或宜蘭縣之任一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 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區域均包含臺北市或新北市,即得在臺 北市或新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此有權限核准在臺北市 或新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係兼含基隆市及宜蘭縣之公 路主管機關,從而就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上 義務之主管機關即被告自依法取得管轄權。
 ㈢原告確有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



  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利用網路平台以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載客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 並收取費用126.88元等情,有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乘客車資 手機截圖(見前審卷第115至116頁)附卷可佐,且兩造均對 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前審卷第210頁),應認屬實。又 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乙節,兩造並未 爭執,是被告認原告有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㈣末按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訂定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 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 照),俾使個案妥適裁量,並顧及法律適用一致性,以符平 等原則。交通部依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以系爭處罰基 準就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量罰基準處該行 為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系爭處罰基準基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 ,衡量應禁止該駕駛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以遏止再 駕駛車輛危害公路營運為適當,所選取之手段亦屬正當,除 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駕駛人之權益者,主管 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罰鍰及吊扣駕照期間之依據,即與比例 原則無違。如前所述,原告既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之情事,被告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以原處分裁 處5萬元罰鍰,即屬於法有據,且依本件違規事實,原告之 違規情節亦未有例外情形,致被告未審酌而過度損害原告權 益,被告依系爭處罰基準,就原告第1次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為法定之最低度法律 效果,原處分自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



,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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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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