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10年度,13號
TPDA,110,簡更一,1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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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
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洸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賴定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
楊媜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2366號訴願決定、衛生福利部1
09年7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0019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9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請求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9,462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請求確認或變更民國102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漢江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林益弘。二、請求 撤銷或更正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2366號訴願決定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30日保費欠字第10567820030 號至107年3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769911034號裁處書及衛生 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90019410號訴願決定書。三、並請囑託 行文將本案勞保局及健保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 案件撤銷執行或異動為第三人林益弘。」(見本院簡字卷第 19頁)。嗣原告將前開聲明第二點全部捨棄,更正聲明為:



「一、請求確認或變更民國102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 漢江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林益弘。二、 請囑託行文將本案勞保局及健保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之執行案件撤銷執行或異動為第三人林益弘。」(見本院簡 更一卷第67至68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 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簡更一卷第68頁),自 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林益弘於102年10月20日簽署地政士僱傭契約 書,由原告擔任漢江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漢江事務所)名 義負責人,並由林益弘負責繳納漢江事務所之勞保費、健保 費、稅費等,嗣漢江事務所於106年停業並辦竣註銷登記, 惟林益弘未如期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致原告屢屢接獲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被告健保署)催繳保費公文,原告遂請求被告勞 保局及被告健保署變更行政執行之對象為漢江事務所實際負 責人林益弘,經被告勞保局108年12月23日保費欠字第10860 298570號函(下稱原處分A)及被告健保署108年12月26日健保 北字第1080018043號函(下稱原處分B)復應以地政士事務所 之主管機關登記為準,無法變更行政執行對象。原告不服原 處分A、B提起審定,分別經勞動部109年3月27日勞動法爭字 第1090001713號審定駁回、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30日衛部爭 字第1093400654號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審定,再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以109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2366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及衛生福利部以109年7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001 94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8月31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9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更為裁判。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林益弘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書,性質上為借名登記契約 ,實際上從事漢江事務所之運作及發生法律效果者乃實際負 責人林益弘,原告並不孰悉其往來客戶及所雇用員工,更遑 論為員工發餉撥薪並提繳勞、健保費,原告僅為漢江事務所 之登記名義人。又原告與林益弘間確認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等 民事訴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624號和解筆錄所載,林益弘承認其為漢江事務所之實



際負責人,即為公法所稱之「雇主」,自應由林益弘負擔公 法上勞、健保之提繳義務。
 2.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辦理地政士事務所 之開業登記,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司法調查權,雖民事 上之和解筆錄無法拘束公署機關之行政處分,然基於訴訟標 的合一確定及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當事人訟累,依法作成之 和解筆錄仍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得拘束雙方當事人,被告 無須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登記為準,自得依司法機關認證即 臺北地院和解筆錄作為實質上之確認基準。
(二)聲明:
1.請求確認或變更民國102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漢江事 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林益弘
2.請囑託行文將本案勞保局及健保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之執行案件撤銷執行或異動為第三人林益弘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勞保局答辯要旨:  
1.原告為漢江事務所之負責人,漢江事務所尚積欠104年12月 、105年1月(差額)、2月至106年10月勞工保險費、104年12 月、105年2月至106年10月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104年 12月至106年7月勞保滯納金、104年12月、105年2月至106年 6月就業保險滯納金共計65,349元,經被告勞保局迭催未繳 ,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
2.漢江事務所於103年4月23日填具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 項申請書並檢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身分 證及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文件影本,向被告勞保局辦理 變更投保單位名稱由漢江地政士事務所變更為漢江地政士聯 合事務所,負責人並由鄭姵辰變更為張洸豪。依原告108年1 1月20日陳情函,被告勞保局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有關漢 江事務所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得知,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加入 漢江事務所與周勇暉朱昭螢共同執業,而周勇暉朱昭螢 分別於103年6月4日、105年2月4日拆夥退出,由原告單獨開 業迄106年10月11日申請開業執照註銷登記,並經臺北市政 府於106年10月12日公告註銷開業執照在案。原告既係漢江 事務所登記之負責人,被告以原告為漢江事務所代表人對該 事務所欠費催繳、限期繳納及移送行政執行,於法並無不符 。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健保署答辯要旨:  
1.被告健保署查詢財稅資料中心投保單位查詢資料,漢江事務



所於106年10月12日撤銷登記,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以健保 北字第1071034944號函受理原告追溯自106年10月20日辦理 轉出,另重新核計106年11月至107年2月保險費,並申請該 期間溢計保險費暫緩執行,同時說明原告異議非該事務所負 責人乙節,仍請提供該事務所於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證明資料 俾利辦理。
2.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再次以陳請函稱其僅為漢江事務所登 記掛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益弘,並檢附臺北地院和 解筆錄為憑,惟原告仍未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證 明資料,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以健保北字第1081052519號 函復,請其補正提供資料。
3.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第42條規 定,符合健保法第15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 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交保險人;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 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15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 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漢江事務所 於103年4月23日主動申報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並提供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投保單位合夥人加保聲明書、103年3 月12日府地開字第10330730601號核准開業登記函及臺北市 地政士開業執照向被告健保署辦理漢江事務所負責人變更。 被告健保署於108年12月13日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確認漢 江事務所歷次負責人登記資料得知,原告自105年2月4日迄1 06年10月11日單獨開業,故原告仍為漢江事務所登記執業之 負責人,被告健保署依健保法第35條向原告執行積欠之保險 費,於法有據。
4.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訴之聲明第一點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審判之範圍?(二)訴之聲明第二點原告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勞、農保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見本 院簡字卷第109頁)、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簡字卷第111頁)、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見本院簡字卷 第11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7月20日北執茂 104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北高行卷第23至 25頁)、被告勞保局原處分(見本院簡字卷第97至98頁)、勞 動部保險爭議審定(見本院簡字卷第101至102頁)、勞動部訴 願決定(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3頁)、被告健保署原處分(見



原處卷附件11)、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見原處 分卷附件13)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見本院簡字卷第37至39 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二)有關原告請求確認漢江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林益弘部分, 非屬行政訴訟之審判範圍:
 1.按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如原 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236條準用第107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 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 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 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 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 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 由普通法院審判。」,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2.查原告與林益弘間因僱傭契約而產生漢江事務所負責人糾紛 ,細繹卷附之僱傭契約(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57 至59頁)所載之內容,核屬原告與林益弘間之民事契約,並 非公法上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漢江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 林益弘部分,乃屬民事事件,非屬行政法院可得審判之權限 範圍,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 ,惟為求慎重,本院以程序較周全之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曾 對林益弘提起確認漢江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之民事訴訟,業 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108年度訴字第1624號達成和解在案 ,有和解筆錄(見北高行卷第27至28頁)及書記官處分書(見 北高行卷第29號)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有關原告請求囑託行文將被告勞保局及健保署移送至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案件撤銷執行或異動為林益弘部分:    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 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 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 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權利者而言。次按人民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 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 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者。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申請、陳情



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 該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 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按「行政執行,由原 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9條所明定 。原告倘對於被告勞保局及被告健保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 異議,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出 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直接享有請求行政 法院撤銷行政執行案件之權利,故原告訴請「囑託行文將被 告勞保局及被告健保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案件 撤銷執行或異動為林益弘」,顯無法律上依據,揆諸前揭說 明,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 符,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
  原告訴請確認或變更102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漢江事 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林益弘部分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 如前所述,併予判決駁回。至原告請求囑託行文將被告勞保 局及被告健保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案件撤銷執 行或異動為林益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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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