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獎勵津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90號
TPDA,110,簡,90,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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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號
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之健
被 告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代 表 人 何洪丞
訴訟代理人 李志華
洪三凱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獎勵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
年1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游淑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洪丞,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2 3頁)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6月10日府人任字第110012337 8號令(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經被告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下稱西 門就服站),依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下 稱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開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 卡,推介原告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至善 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應徵,並於10 8年11月1日開始上工。嗣原告於109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自1 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第1個月)就業獎勵津貼, 經被告以109年2月10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0132號函(下稱 109年2月10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新臺幣(下同)5, 000元;原告復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自108年12月1日 至109年1月29日(第2個月至第3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 告以109年3月23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3503號函(下稱109 年3月23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原告再於109 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自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第4 個月至第5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5月18日北



市就雇字第1093007722號函(下稱109年5月18日函)同意核 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原告續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請 自109年3月30日至109年4月28日(第6個月)就業獎勵津貼 ,經被告以109年6月1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10655號函(下 稱109年6月17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5,000元;原告 於109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自109年4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 (第7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7月20日北市就 雇字第1093018417號函(下稱109年7月20日函)同意核撥就 業獎勵津貼6,000元(尚未核撥);惟被告發現至善老人安 養護中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於1 08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84條之1約定書,並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108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7702號函(下稱1 08年12月25日函)核備在案。被告遂以109年7月28日北市就 雇字第1093020495號函通知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及原告於文 到10個工作天內提出說明,另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再向被告 申請自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7日(第8個月)就業獎勵 津貼。經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及原告以書面說明後,被告審 認原告先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先成立勞動契約,再至西門 就服站補行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程序,並申請就業獎勵津 貼,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依系爭作業要 點第8點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 303247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核發原告申請第8個月就 業獎勵津貼,另撤銷109年2月10日函、109年3月23日函、10 9年5月18日函、109年6月17日函及109年7月20日函,並限原 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已核撥之就業獎勵津貼共計3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月28日府訴三 字第110610015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表不服,於110年3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7年自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於108年 7月11至108年8月21日參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屬職能發展 學院辦理之「照顧服務員班」訓練結業,於108年9月10日取 得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於108年10月18日考取單一級照顧服 務員技術士證,於108年10月14日由職能發展學院帶領參觀 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於108年10月17日備妥良民證,於108 年10月18日至玉山銀行復興分行開戶,於108年10月23日至 耕莘醫院健康檢查,於108年11月1日加保勞健保,於108年1 2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書,正式受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上 開所有準備皆在推介卡之後,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往來及



到任皆有紀錄,原告被動執行準備事宜,應徵並非等同任職 ,被告以行政交辦的缺失及日期認定,讓真實照服人員無法 領取政府對長照人員的獎勵,原告實難接受。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日期 為108年10月14日,該約定書內容記載略以:「立約定書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經營管理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以下簡稱甲方), 鍾之健(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排除勞基法 第30、32、36、37、49條限制;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 循。……五、工作內容……六、延長工時……七、例假及休假……十 二、本契約於已方到任時簽署……。」,其內容涉及工時、延 長工時、休假等勞動條件之約定,應屬勞雇雙方以書面之勞 動契約,且該約定書第12條已載明係本契約於乙方到任時簽 署;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簽訂僱傭 契約,後至被告所屬就業服務站辦理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津貼 推介並開立推介卡日期為108年10月16日,原告至被告所屬 就業服務站辦理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津貼前,已與至善老人安 養護中心面試並到任簽署僱用契約,與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 及第4點所定程序相悖,且其推介時以受僱未符合「失業勞 工」身分,是與系爭作業要點第3及第4點規定,須具有「失 業勞工」之身分為適用前提不符。
 ⒉勞基法第84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 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因此,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係「雇主與勞工」所簽訂之約定書, 簽訂時雇主之約定書相對人須為其勞工,而非尚非屬勞工之 人;易言之,雇主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 ,簽訂時雇主之相對人須已成為其勞工之人,或同時成立勞 動契約關係之人,解釋上不應該存在雇主與非其勞工之人簽 訂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事後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是 原告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於108年10月14日簽署勞基法第8 4條之1約定書時,應先成為該中心之勞工,或簽訂同時已成 為其勞工(按:勞動契約部分縱當時無書面,但因屬不要式 契約,並不已作成書面為必要,是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約 定書時,勞動契約部分亦屬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已同時成立 勞動契約關係)。
 ⒊按鼓勵系爭作業要點之訂定目的係勞動部為鼓勵失業勞工受



僱照顧服務業,並配合長期照服務體系發展,協助充實照顧 服務人力(參照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依其系爭作業要點 第3點規定,失業勞工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 卡,再與推介之雇主進行面試之法規及流程,被告亦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公開於官方網站。109年勞動力發展署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求職求才服務第3次專案會議會議紀錄亦重申倘若 發現求才單位與求職民眾雙方已先行約定進用後,再請各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就業獎勵推介卡之情事,即應不予開立 就業獎勵推介卡,並向其妥為說明本措施之規定及辦理目的 ,該事項亦於110年1月15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就字第10 93501452號函再次重申。本案原告已於108年10月14日先與 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面試,並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 (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亦於109年8月5日至善字第109000595 7號函復被告、110年5月21日至善字第1100003727號函復貴 院皆已明確說明),雙方已先行約定僱用,始於108年10月1 6日至被告所屬就業服務站辦理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津貼推介 ,是與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須具有「失業勞工」之身分 為適用前提不符,違反程序規定甚為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作業要點規定為由開立原處分,是否適 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84條之1約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5 頁)及原告求職介紹卡(見原處分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按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 獎勵推介卡: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非自願離職、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 勞工,經第二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並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就 業獎勵津貼: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30日;每月薪資不低於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 職業災害保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 應依法追還之:…㈥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系爭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及第8點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失業勞工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必須符合上開規定。次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又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勞資雙方依勞基法第 84條之1簽署約定書時點是否視為僱傭關係成立,仍需依個 案事實認定。
 ㈢經查,原告失業期間透過西門就業服務站介紹到至善老人安 養護中心,經約面試予以工作及勞務相關規範(含84條之1 約定書)說明,面試時同工作申請表一併簽署,面試後將相 關資訊回報就業服務站,完成開立介紹卡及相關程序後才到 職上班;原告面試簽84條之1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介紹卡 日期108年10月16日,到職日(加保日):108年11月1日等 情,有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110年5月21日至善字第11000037 27號函暨所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 卷可參;又原告係於108年10月17日取得良民證,於108年10 月23日至耕莘醫院進行健康檢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開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耕莘醫院一 般勞工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80至183頁)附卷可佐,可見原告主張取得良民證及至耕莘 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均在開立推介卡之後乙節,並非虛妄。另 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員工到職日當天就需繳交良民證及合格 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並依規定向社會局核備,如未提供 將無法聘用也不會簽署勞動契約書;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薪 資為每個月月底發放,原告開始發放薪資日為108年11月29 日等情,有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110年9月22日至善字第1100 006552號函暨所附勞動契約書、耕莘醫院試用人員考核報告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耕莘醫院一 般勞工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原告發放薪 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6頁);再者,臺北市 職能發展學院在108年9月25日有安排全班學員到至善老人安 養護中心參觀,學員潘賴根、鍾之健(即原告)等人結訓後 透過就業服務站介紹,於108年10月14日到至善老人安養護 中心面試,經面試予以工作及勞務相關規範說明(含84之1 約定書),面試後將相關資訊回報就業服務站,完成相關程



序後才到職上班,雙方勞動契約於到職日成立,至善老人安 養護中心員工到職日當天就需備齊良民證、合格的體檢報告 等相關文件並依規定向社會局報備,如未提供資料將無法聘 用也不予以簽署勞動契約書,鍾之健(即原告)到職日108 年11月1日,到職日當天即投保勞保及健保,起薪日為到職 日起算等情,有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110年11月12日至善字 第1100007983號函暨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1至244頁)。綜觀上情,可徵原告於108年10月1 4日到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面試,該中心向原告說明工作及 勞務相關規範(含84條之1約定書),原告於當日簽署84條 之1約定書,嗣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經西門就服站開立照顧 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推介原告前往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之 後,原告仍需取得良民證及進行健康檢查,並於108年11月1 日到職日當天繳交良民證及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至 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始會聘用原告,並與原告簽署勞動契約書 ,足認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面試簽署84條之1約定書之際, 僅是同意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所訂之工作條件,此時兩造尚 未成立勞動契約,待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到職日繳交良民證 及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正式聘 用原告並與原告簽署勞動契約書時,兩造始成立勞動契約。 是被告以原告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於108年10月14日簽署8 4條之1約定書時,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認原告已違 反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有所違誤。
 ㈣被告另以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已約定 先行僱用,再於108年10月16日至西門就業服務站辦理照顧 服務就業獎勵津貼推介,與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須具有 「失業勞工」之身分為適用前提不符等語置辯,固非無見。 惟依前揭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函文內容,原告於108年10月1 4日到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面試,經面試予以工作及勞務相 關規範說明(含84之1約定書),面試後將相關資訊回報就 業服務站,完成相關程序後,雙方勞動契約於到職日即108 年11月1日成立,而原告於到職日當天就需備齊良民證、合 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並依規定向社會局報備,如未提供 資料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將無法聘用也不予以簽署勞動契約 書,可見原告雖於108年10月14日到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面 試,然當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僅對原告說明工作及勞務相 關規範,嗣後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到職日繳交良民證、合格 的體檢報告,雙方始正式簽署勞動契約書成立僱傭關係,實 難認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到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面試時, 雙方已有先行約定僱用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原告係於108年11月1日到職日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 成立勞動契約,且在此之前雙方並無先行約定僱用之情事, 業如前所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與至善老 人安養護中心成立勞動契約,或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有先 行約定僱用之情形,再於108年10月16日至西門就服站補行 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程序,並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不符合 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核發第8個 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109年2月10日函、109年3月23日函 、109年5月18日函、109年6月17日函及109年7月20日函,並 限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已核撥之就業獎勵津貼共計3 萬元,顯有違誤,於法不合。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理由,應予撤銷。至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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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