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號
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賴根
被 告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訟代理人 何洪丞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洪慧君
李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獎勵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1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游淑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被告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10 年6月10日府人任字第1100123378號派令(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324781 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 訟標的數額既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經被告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下稱西門 就業服務站)開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下稱推介卡), 推介原告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 至善養護中心)應徵,原告於108年12月2日開始在至善養護 中心上班。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填寫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 服務業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 被告申請自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第1個月)就業保 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措施津貼(下稱就業獎勵津貼 ),經被告以109年2月2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1936號函( 下稱109年2月27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5,000元;原
告於109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 日(第2個月至第3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4月24 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5192號函(下稱109年4月24日函)同 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原告再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申 請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第4個月至第5個月)就業 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5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9769 號函(下稱109年5月22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 ;原告又分別於109年7月10日及109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自 109年4月30日至109年6月28日(第6個月至第7個月)就業獎勵 津貼及自109年6月29日至109年8月27日(第8個月至第9個月 )就業獎勵津貼,嗣被告發現至善養護中心與原告於108年1 0月14日已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下稱第84 條之1約定書),審認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成立勞動契約後, 再由西門就業服務站推介,不符合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 定,乃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核 發第6個月至第9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109年2月27日函 、109年4月24日函及109年5月22日函,並限原告於109年10 月30日前繳回就業獎勵津貼共計2萬5,000元。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 0610015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3月22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受訓結業後,於108年10月14日 前往至善養護中心了解工作環境及內容,因該中心要求原告 需先填寫履歷表及第84條之1約定書,倘無法配合工時自不 列入人選,高齡就業本屬困難就業,理所當然會配合簽署上 開文件,但該中心並未應允聘用,須待主管核定。原告翌(1 5)日至西門就業服務站登記推介,嗣因至善養護中心為申請 中高齡就業企業補助,提供原告等8人第84之1條約定書,致 被告認定原告簽署第84條之1約定書之日期係在推介卡日期 之前,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第6個月至第9個月就業獎 勵津貼及追回已核撥就業獎勵津貼2萬5,000元,自有違誤。 2.原告係屬弱勢族群,無法理解至善養護中心之行政程序與西 門就業服務站推介程序,原告簽訂第84條之1約定書之日期 與正式簽訂勞動契約書明顯不同,應以正式工作日為準,第 84條之1約定書僅為雙方認同工作時數,與聘僱與否毫無關 聯,被告認定之結果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簽訂第84條之1約定書之日期為108年10 月14日,且第84條之1約定書內容記載略以:「立約定書人 至善養護中心(下稱甲方)、乙○○(下稱乙方)經雙方依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49條限 制;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五、工作內容。六、延 長工時。七、例假及休假。十二、本契約於乙方到任時簽署 。」,其內容涉及工時、延長工時、例休假等勞動條件約定 ,應屬勞雇雙方書面之勞動契約,且該約定書第12條已載明 本契約於乙方到任時簽署;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與至善養 護中心簽訂僱用契約,後至西門就業服務站辦理照顧服務就 業獎勵津貼推介,並開立推介卡日期為108年10月15日,原 告既與至善養護中心面試並到任簽署僱用契約,與作業要點 規定第3點所定程序相悖,且其推介時既已受僱即不符合「 失業勞工」身分,自與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須具有 「失業勞工」之身分為適用前提不符。
2.被告辦理各項就業獎助津貼,失業者需先辦理求職登記後, 經西門就業服務站之就業服務員進行諮詢及評估,再搭配推 介與廠商面試。惟原告至西門就業服務站辦理照顧服務就業 獎助津貼推介,經就業服務員按照流程辦理諮詢,原告表示 未至至善養護中心就職,顯然未據實告知就業服務員已先前 往至善養護中心填寫履歷表及簽署第84之1條約定書,原告 顯有隱匿事實。
3.另依原告所累積之社會歷練,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簽署第84 條之1約定書,應可明確知該約定書第12條所載明契約於原 告到任時簽署。原告主張約定書只是彼此雙方認同工作時數 ,與聘僱與否毫無關連,實為牽強,不足採據。被告運用獎 助津貼協助原告重返職場,惟原告卻未據實告知其已受僱, 致使被告依原告所述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2款規定,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依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第8點規 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揭就業獎勵津貼申請, 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成立?被告所為 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間之勞動契約於108年12月2日成立,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不適法:
1.按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關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 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㈠失業期間連續達30 日以上。㈡非自願離職。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受僱於 前點雇主之失業勞工,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㈠領有照顧服務訓練結業證明書。㈡領有照顧服務 員職類技術士證。㈢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組) 畢業。」、第4點規定:「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 失業勞工,經第2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並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 發就業獎勵津貼:㈠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30日。㈡每月薪資 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㈢已依法參加就 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 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別及日數請假,致每月薪資未達基本 工資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7日內,將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以 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109年2月27日函(見訴願卷第72至73頁)、10 9年4月24日函(見訴願卷第75至76頁)、109年5月22日函( 見訴願卷第78至79頁)、申請書(見訴願卷第80頁、第81頁 )、履歷表(見訴願卷第87至88頁)、至善養護中心108年1 2月23日耕永人字第1080009193號函附核備名冊(見原處分 卷第21至22頁)、第84條之1約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3至24 頁)、推介卡暨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見原處分卷第44頁 )、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4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3 至10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3.被告所為原處分無非係以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於108年10月1 4日簽署第84條之1約定書,且該約定書第12條載明「本契約 於乙方(即原告)到任時簽署。」為據,因而審認原告與至善 養護中心間之勞動契約於108年10月14日業已成立,原告卻 於108年10月15日始至西門就業服務站開立推介卡,原告於 推介時既已受僱於至善養護中心,即不符合「失業勞工」身 分,顯與作業要點規定第3點所定程序相悖,而否准原告申 請第6個月至第9個月就業獎勵津貼,並撤銷109年2月27日函 、109年4月24日函及109年5月22日函,並限原告於109年10 月30日前繳回已領就業獎勵津貼共計2萬5,000元。惟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84條之1約定書簽署日期雖為108年
10月14日,但該日並非到職日,我於108年12月2日才到至善 養護中心正式上班及投保勞、健保;至善養護中心人員表示 工作12小時,倘願意接受此條件,要求我須先簽立第84條之 1約定書,有工作機會再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 6頁);參以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面試時所提出之履歷表內 容載有:「應徵人簽名: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任用日期:108.12.1,職稱;照服員;單位主管批註:『已 說明上12小時,休2小時班制,並可配合日、大夜班、輪班』 ;部門主管批註:可配合排班」等情,有履歷表在卷可佐( 見訴願卷第100至10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足見原 告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面試時,雙方雖簽訂 第84條之1約定書,且該約定書第12條並載明:「本契約於 乙方(即原告)到任時簽署」等文字,然依履歷表內容及原告 上開所述,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簽署第84條之1約定書僅係 雙方認同工作時數條件為12小時,尚待至善養護中心評估審 核後,再通知原告上班日期,顯見雙方於該日尚未成立勞動 契約。又證人洪沛以於本院110簡9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08年10月任職西門就業服務站,負責辦理求職推介 等業務;會請民眾提供身分證,並進入勞保系統查詢是否加 保,倘已加保則會認定已在任職而無法進行推介;倘民眾想 瞭解就業補助,我們會查核待業、就職狀況等,倘符合資格 ,我們會進就業服務系統進行媒合等語(見本院110年簡字 第90號卷第249至250頁),佐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 院卷第119頁)所示,益徵原告係於108年12月2日由至善養護 中心加入勞保,核與證人洪沛以所稱審核無勞保加保紀錄始 符合推介之資格等語相符。再查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於108 年9月25日有安排全班學員前往至善養護中心參觀,原告於1 08年10月14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面試,由至善養護中心予以 工作及勞務相關規範說明(含第84條之1約定書),並與工作 申請表一併簽署,面試後將相關資料回報西門就業服務站, 完成相關程序後才到職上班,雙方勞動契約於到職日成立; 到職日當天就需備齊良民證、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並 依規定向社會局核備,如未提供將無法聘用也不予以簽署勞 動契約書;原告到職日為108年12月2日,到職日即投保勞保 及健保,起薪日為到職日起算等情,有至善養護中心110年1 1月12日至善字第1100007983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又 觀之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所載:「一、 契約存續期間:1.乙方(即原告)同意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日起在甲方(即至善養護中心)醫院服務。」,有勞動
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原告雖於108年1 0月14日前往至善養護中心面試,並簽署第84條之1約定書, 然原告尚須配合提出良民證及合格體檢報告等文件予至善養 護中心審核通過,雙方才會再簽訂勞動契約,故原告檢具良 民證及合格體檢報告等文件,於108年12月2日前往至善養護 中心上班,且於該日完成勞、健保投保手續及開始起算薪水 ,堪認原告與至善養護中心間勞動契約於108年12月2日始成 立,是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前往西門就業服務站開立推介 卡時,仍屬「失業」狀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應 可採信。故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開立推介卡時已 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第6個 月至第9個月就業獎勵津貼,並向原告追回已領取之就業獎 勵津貼共計2萬5,000元,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