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30號
TPDA,110,簡,30,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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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1月26日通
傳內容字第1090020067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之民視無線頻道,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7時 1分許在「民視七點晚間新聞」節目播出以「少年寵物店打 工頂撞主管 遭私刑打腳底板」之新聞內容(下稱系爭新聞 ),經被告審認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1月26日通傳內容字第109 00200670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 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新聞⑴新聞描述:僅就畫面中人物動作,做客觀事實陳述 ,用詞無刻意渲染或誇大,無詳細描述施暴過程之情節;⑵ 私刑影片:全程使用抽色及馬賽克霧化處理,並將影片色彩 轉為黑白色調,使畫面以模糊之樣態呈現,降低原畫面的不 適感;⑶少年之畫面:以抽色、馬賽克霧化方式,使觀眾無 法辨識其特徵與身分,畫面中其他人,亦以相同方式處理; ⑷事件過程:以抽色、馬賽克霧化、停格、抽格處理,無私 刑碰觸至少年的畫面,避免暴力行為;⑸影片聲音:辱罵及 不堪之言詞,皆以刪除、消音方式,避免言語暴力;⑹少年 個資保護:新聞無揭露寵物餐廳訊息,避免暴露任何少年相 關資訊;⑺加註警語:新聞畫面左側清楚標示「錯誤示範



模仿」警語,藉此呼籲閱聽者,此私刑屬違法行為,所有 家長、少年若遭遇類似狀況,可尋求警方協助,拒絕暴力, 並無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⒉被告自109年4月起,開始陸續針對與兒少或暴力相關的新聞 報導,以極嚴苛之標準,要求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家電視台陳 述意見,並陸續重罰,其裁量標準與過去大相逕庭,裁罰之 重前所未見,原則上電視台只要有報導相關新聞,皆會收到 被告去函要求陳述意見。此觀被告109年9月9日新聞稿「建 議報導重大社會治安事件,新聞報導內容除正確傳達案情, 相關畫面仍應注意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內容如涉有 暴力、血腥畫面,應予以適當處理,並加註警語提醒,或於 播出時主播口頭提醒,以降低民眾恐慌或引發未成年兒少模 仿之疑慮」可知,系爭新聞確有依照被告要求進行畫面處理 並加註警語,卻仍遭開罰,顯見被告裁量標準模糊不清,且 認定方式極為主觀,違反明確性原則自明。被告嚴格之標準 使原告對於報導內容是否妥適已無所適從,多次裁罰行為更 對各家媒體造成寒蟬效應,往後新聞台恐將拒絕報導相類似 事件,被告此舉反而不利於社會真實的呈現,嚴重影響閱聽 人知的權利,形同政府以公權力對新聞內容進行價值判斷, 更有違憲法保障新聞及言論自由之基本原則。  ⒊被告依法擁有是否裁罰之裁量權,多次就具體案件對原告等 相關媒體業為行政指導,是對於新聞報導處理之適當與否, 如情節非屬重大,本應先優先以行政指導之方式發函要求改 善較為妥適,尤其被告係突然改變審查標準,更應先給予原 告改善機會,惟被告捨此不為,逕行處以罰鍰35萬元,其所 為顯悖比例原則,不利於其目的之達成。退萬步言,依據「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 違法行為評量表」所附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 (表四之二)之說明二「裁處罰鍰案件按其個案違法情形之 評量積分區分十個等級,並就其裁處之罰鍰上下線明定其對 應額度」,可知該表所列金額為罰鍰最高上限,縱若系爭新 聞涉有妨害公序良俗之情事(對此,原告仍表示否認之), 被告亦應衡量原告情節屬輕微、並無違法故意之主觀意圖等 ,從輕核處(即35萬以下)始符合比例原則。 ⒋被告所檢附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 稱諮詢會議)會議紀錄中,案號3-5民視無線台「民視七點 晚間新聞」之討論,雖可見諮詢委員認為「已違法」者有11 位,然亦有3位委員認為不予處理,且認為「未涉違法」者 有5位(含不予處理)。又11位認為違法之委員中,認為「 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者有2位,「妨害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有8位,而認為違反節目分級辦法者則為1位。綜 合觀之,認為「未涉違法」與「違反節目分級辦法」者分別 為5位及1位,顯然意見分歧,諮詢會議委員意見既屬分歧, 被告於做出裁處前,自有再依職權斟酌之必要,不應對不同 意見置之不論。況諮詢會議最後之擬處意見僅供被告參考, 並無拘束效力,被告卻直接以該意見作為裁處依據,未說明 不採取諮詢會議其他建議處理方式之理由,足見被告顯有裁 量怠惰之情。再者,認為未涉違法之5位委員中,其中有委 員認為「畫面已相當程度處理,未涉違法」,顯見畫面是否 經過處理,涉及閱聽人自身高度主觀感受,被告於做出裁罰 處分前,應將此意見納入綜合考量之基準,惟被告捨此不為 ,顯有裁量瑕疵。
 ⒌被告主張「系爭新聞報導反覆播放施暴畫面,佔絕大部分報 導時間…過度描寫犯罪細節及暴力情節…違反自身自律規範」 云云,並非事實,蓋細觀整段新聞報導,時間約2分鐘,畫 面約略分段如下:0至28秒主播口述,29秒至40秒播放經處 理之監視器畫面,41秒至1分6秒其他採訪內容,1分7秒至1 分19秒播放經處理之監視器畫面,1分20秒至1分56秒其他採 訪內容,1分57秒至2分7秒播放經處理之監視器畫面,可知 通篇報導之重點在於「其他採訪內容」,包括爭議餐廳介紹 及附近鄰居反應等,並未聚焦於施暴一事。監視器畫面播放 雖有三次,惟第一次係於報導一開始敘述爭議事件,有播出 必要;第二次播放時,僅作為背景畫面,新聞主軸係採訪鄰 居反應,對畫面內容未有任何敘述;第三次播放時,記者口 白為「但再看一次畫面,這樣的管教方式,難怪目擊民眾覺 得不妥」,播出目的係為告知閱聽人,此種不妥行為不應模 仿,並未聚焦於暴力一事。再者,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反覆 播放」施暴畫面一事,然報導畫面已經過適當處理,單僅從 播放出之畫面內容觀之,僅會看到被馬賽克之幾位男性及被 多次停格之畫面,且畫面色調極暗,根本無法一望即知該監 視器之內容為何,簡言之,該畫面經原告後製處理後,單看 畫面已無任何暴力內容,被告主張原告「使少年遭私刑畫面 清楚可見,且多次重複少年遭抽打之暴力畫面」,並非事實 。而原告以紅圈、加框等方式加註之目的,係為讓觀看新聞 之民眾得以了解報導内容為何,並非為強化視覺效果或描寫 暴力細節,誠如前述,若單僅僅播放經處理之畫面,而無任 何加註文字或記者口白,民眾根本無從知悉該則報導之內容 為何,將失去原告製作該則報導之目的。綜上,原告播放之 畫面已經過後製處理,並無造成閱聽人不適之疑慮,且畫面 旁亦有加註請勿模仿文字,並未有被告所述將違法暴力私刑



合理化之可能,被告處分理由並不可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新聞總長度共2分07秒,而清晰且連續之施暴畫面,一再 反覆出現,其比重已超過一半的報導時間,除重複播放施暴 過程外,原告還以定格、紅圈加框、相關人士口述以及畫面 後製文字,來強調特定施暴畫面。然而,原告實無庸使用上 開畫面效果,即可達到報導目的,原告卻一再播放不必要之 畫面,重複強調施暴過程。最後,系爭新聞從頭到尾,均未 提供任何專家意見或合法求助管道,讓社會大眾誤解,只要 家屬同意,即得對未成年人以管教名義,行施暴之實。除此 之外,也誤導社會大眾,只要下屬不服管教,上司得以體罰 方式企業懲戒手段,合理淡化職場暴力及職場霸凌之不法性 。綜上所述,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⒉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形 ,誠有得供具體操作之解釋標準。蓋依照原處分之「理由及 法令依據」欄四、㈡至㈧已記載,系爭新聞之報導框架為少年 不服主管命令,主管經家屬同意後,即抽打少年,讓閱聽眾 誤解只要家屬同意,主管得對未成年員工施暴,合理化不法 行為。且系爭新聞反覆播放少年受暴之完整影片,同時由相 關人士及記者詳細口述情節,過度呈現施暴過程,足讓少年 身心受到二度傷害、閱聽眾感覺不適。最後,系爭新聞並未 加入專家意見、傳達正確法律訊息。按上開記載,原告自能 理解系爭新聞違反該款之具體原因,且得明確清楚預見,下 次應如何處理同類新聞,才不會再被裁罰。因此,原告主張 本款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實屬誤解。
 ⒊廣播電視法第43條第1項本文内容可知,違反同法第21條第3 款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且按同法第43條第2 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其中並無任何課予被告 須先行給予行政指導或警告之義務,蓋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 節目或廣告内容,有妨害公序良俗者,因廣播電視無遠弗屆 ,涉及影響之視聽層面廣大,誠有立即裁罰與處置之必要。 故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遵循法律授權之職責,對於違反 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之原告,直接課予罰鍰處分,無任 何違法或悖於比例原則之處。更何況,原告於107年間早已 有違反廣播電視法而遭施以裁罰處分,顯見原告並未因先前 管制,導正其不當呈現新聞之方式。是以,退萬步言,即使 認為被告有先行給予行政指導或警告之裁量空間,然由於原 告先前已有違章之紀錄,實無庸再行給與警告,故被告就系



爭新聞直接施以罰鍰處分,亦合乎最後手段性。此外,被告 完全未禁止報導同類型之新聞,原告僅須避免連續及重複播 放施暴畫面,殊難想像要求業者節制施暴畫面,就無法正確 傳遞正確新聞意義,甚至讓所有媒體不敢報導同類型新聞, 造成寒蟬效應。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衡平性原則,僅為規避 被告合理合法管制之偏頗言詞。被告針對原告系爭新聞内容 所認定之罰鍰數額35萬元,實乃參酌「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 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之相關事項,綜合 評估所得出之結論。蓋雖然原告報導之系爭新聞内容違法等 級為「普通」。然而,由於原告在本次裁罰兩年内曾有相同 違法事證遭裁罰之紀錄,即被告曾於107年4月27日以通傳内 容字第10700108450號,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 ,以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之紀錄在案,故累計總 積分為13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故最終裁量 罰鍰額度為35萬元,原告就系爭裁罰數額之裁量實無違反比 例原則之處。
 ⒋無論諮詢會議各委員多元意見為何,並無拘束被告委員會之 效力,僅是被告委員會合議審酌時之參考資料而已,更何況 於諮詢會議中,除了1位諮詢委員迴避以外,共計表達諮詢 意見之委員有16位,有11位委員即占表示意見委員6成以上 認為已違法,其中有8位即占表示意見委員5成以上,認為系 爭新聞内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而少數意見中也 有2位委員認為系爭新聞畫面與内容有進一步調整之必要, 僅有少數3位委員認為不予處理,在此情況下諮詢會議做出 「予以核處」之建議,被告委員會亦須本於職權,合議審議 系爭新聞内容後,作出決議。而被告委員會在審酌諮詢會議 意見以及相關事證後,做出類似於諮詢會議多數意見或擬處 方向之決議結果,亦無任何判斷上之瑕疵與違誤可言。此外 ,被告委員會在合議審酌作成決議時,亦有參酌此諸詢委員 之多元意見,無論是多數或者是少數意見,此從原處分理由 及法令依據欄四、㈠至㈧,多次提及公政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 、兒少心理健康、職場虐待及不當管教等論述,足見縱使諮 詢會議之多元意見不具拘束力,但被告委員會為了充足決議 及原處分之正當性,實已充分參酌相關意見。原告一方面主 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參酌諮詢會議各委員之意見,並要求說 明不採取諮詢會議其他處理方式之理由;但是,另一方面卻 又陳稱諮詢會議之意見不具任何拘束力,此等主張論述顯有 矛盾之處。 
 ⒌原告以「通篇報導之重點在於其他採訪內容」、「該畫面經 後製處理後,單看畫面已無任何暴力內容」等為由,故主張



系爭新聞並未反覆播放暴力畫面以及合理化暴力私刑等語云 云。惟查,系爭新聞畫面,其播放進度時間軸「00:13至00 :25中,主播乃稱:「…他不但不聽同事建議,講話沒大沒 小還頂嘴,竟然被主管拖到後門打腳底,雖然那時他的父母 也在場…」;而播放進度時間軸「00:36至00:48」中,記 者旁白則稱:「…手上拿著疑似皮帶的東西,猛抽少年的腳 底板,一下不夠、繼續再抽,少年因為好痛,一度摸著腳, 而旁邊另外兩名男子也拿著像是塑膠管的東西,這一起宛如 開香堂、動私刑的案件…」。之後,更於播放進度時間軸「0 1:56至02:00」中,記者旁白另稱:「…事件曝光後,林姓 主管到派出所承認動手,少年家長不提告…」,與播放進度 時間軸「01:28至01:50」中,標示「後巷私刑直擊錄影 少年家長不追究」新聞標題達約22秒。上開段落採取之新聞 框架,著重其父母未追究,縱使施暴行為確實存在,警方仍 無法介入處理,並未提及任何兒少保護之處理措施。縱使系 爭新聞畫面有標示「錯誤示範,請勿模仿」,但所佔畫面比 例極小,甚容易遭到忽略,整體新聞框架仍係將兒少身體物 化為家長所有物,若家長事後未反對,有關單位無法採取任 何管制,容易讓閱聽眾認知施暴行為之法律評價為「合法」 。惟現行法規範下,並非家長及少年同意,有關單位即無從 依法管制施暴行為。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 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十五、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而同法第97條定有罰則。是以,系爭新聞報導之施暴行 為,即便未受偵查機關起訴,但仍有構成兒少法規定之「身 心虐待」或「不正當行為」之機會,主管機關得課處罰鍰並 公布施暴者姓名。系爭新聞完全未提及施暴行為有違反兒少 法之虞,閱聽眾接收之訊息,乃為家長及少年若同意,有關 單位即不得依法介入施暴行為,致使閱聽眾誤會施暴行為合 法,而有合理化之認知。故原處分事實欄:「…將施暴行為 合理化…」、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四、㈣:「…除使社會對此違 法暴力私刑產生合理化之錯誤認知…」之記載,均基於客觀 事實,被告認定系爭新聞合理化施暴行為,自無違誤。再查 ,倘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新聞內容之重點在於「其他採訪內容 」,則根本無庸反覆播放及定格施暴畫面,然系爭新聞卻是 不斷反覆播放施暴畫面,且該施暴畫面播放時間,占系爭新 聞報導時間5成以上,足見系爭新聞刻意聚焦於暴力畫面: 系爭新聞報導時間不過2分07秒,施暴畫面出現4次(無論是 播放或定格),其播放進度時間軸分別為「0:29至00:49 」、「01:07至01:19」、「01:37至01:49」及「01:56



至02:07」,播放時間幾乎占了系爭新聞報導時間之5成以 上;且系爭新聞之製播處理方式,更刻意拉近鏡頭,以放大 施暴過程,其播放進度時間軸為「00:40至00:50」、「01 :13至01:19」;加以,記者更以旁白描述「被主管拖到後 門打腳底」、「…猛抽少年的腳底板,一下不夠、繼續再抽 」等失虐過程。倘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新聞報導重點在於「 其他內容」,而根本無庸不斷反覆播放暴力畫面,且反覆播 放暴力畫面,亦將淡化其他採訪內容,將使得視聽大眾僅對 反覆播放之暴力畫面留有印象,根本無法達到原告自稱的報 導目的,故足見原告將系爭新聞刻意聚焦於暴力畫面,誠有 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系爭新聞側 錄光碟(見本院卷第15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 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 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 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 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 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 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 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固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憲法對言論 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 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及第509號、第617號、第623 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如 有妨害公序良俗之情形,自可加以限制。是以,通訊傳播基 本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 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 ,平衡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法」、「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 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廣播電視法 第1條規定:「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 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



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第21條規定:「廣播、電視 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電視事業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9千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21 條第2款、第3款規定或第32條準用第21條第2款、第3款規定 者。」
 ㈢次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辦理通訊傳 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 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會置委員7人,均為專任,任期4年,……」、「本會委 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 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2分之1」,第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本會委 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 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 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 兼任職務」,可知被告之委員應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 且具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又被告為了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 社會多元觀點,在專業觀念上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設有諮 詢會議,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第2條、第3條的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 人,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會 外人員組成,任一性別代表不少於1/3,依廣播電視法規定 ,就廣播電視之節目事項,提出諮詢意見。而依廣播電視節 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規定,諮詢 會議開會前,被告幕僚單位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 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 ,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 可能造成之影響,作成處理建議,以供被告委員會議審議之 參考;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 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 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足見,被告 依法行使各項職權所為之決定,核屬專業、獨立之判斷。 ㈣再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頒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 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 則,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取締



及處分的主管機關,本件裁處時之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及第 5點規定: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 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1、表2與表3)及違法等 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4之1、表4之2及表4之3),適用於 依廣播電視法第43條至第45條之3裁處者;適用違法行為評 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1、表2或表3內考量 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4 之1、表4之2或表4之3),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等語,係對 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 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適用事業範圍,就違反廣播電視法第 21條案件,在法定罰鍰範圍額度,將違法等級分為10級,以 評量積分決定等級,依等級不同而異其對應的罰鍰額度,參 以相關審查會議或諮詢會議審酌違法案件違法情節所為建議 ,而評量積分係依違規情節或營運型態加以分類,區分普通 、嚴重及非常嚴重程度訂定違法行為評量表,適用違法行為 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因素等 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 及罰鍰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 議。核係為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 ,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客觀合理,被告自得為援用為裁 罰基準。
 ㈤經查,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所稱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原告經營之民視無線頻道於108年12月30 日晚間7時1分許,確實播出系爭新聞等情,已如前述,並為 原告所自承並不爭執。被告於原告以109年4月26日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頁)提出陳述意見後,經審酌系爭新聞內容 及109年7月21日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之意見,經出席17位諮詢委員(1位委員迴避)有8位認違反 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規定、2位認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 第2款規定、1位認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5 位認未涉違法,再經提請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員會議決 議,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情形,有被告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 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及第936次委員會議紀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第145至153頁),因而評價 系爭新聞該當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妨害公序良俗之構成 要件,經核具有適當性。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 第21條第3款規定,認系爭違規行為屬「普通」等級而衡酌 原告違法情節,及考量原告2年內曾違反相同違法事證經裁 處1次在案(即被告107年4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109250 號裁處書),依前揭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2年



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 3分及0分,合計總積分13分,係屬第2級、對應廣播電視法 第43條之罰鍰額度,對原告裁處35萬元罰鍰之決定,洵屬有 據。
 ㈥原告雖以新聞描述僅就畫面中人物動作做客觀事實陳述,私 刑影片全程使用抽色及馬賽克霧化處理,並將影片色彩轉為 黑白色調,使觀眾無法辨識少年特徵與身分,辱罵及不堪之 言詞皆以刪除、消音方式,並加註警語,未妨害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等語置辯,惟本院勘驗系爭新聞側錄影片,勘驗結果 如下:
  ⒈00:0001至00:00:28:(主播)新北市三重有一個17歲的少 年,高中沒畢業就待在家,父母不希望他整天閒閒沒事, 就透過朋友介紹讓這個少年到寵物餐廳工作,不過,他不 但不聽同事建議,講話沒大沒小還頂嘴,竟然被主管拖到 後門打腳底,雖然那時他的父母也在現場,不過鄰居看到 還是覺得很不妥當,向媒體投訴(畫面下方顯示「少年寵 物店打工頂撞主管、遭私刑打腳底板」文字);  ⒉00:00:29至00:00:50:(記者)一名少年乖乖坐在椅子上 ,神情顯的相當緊張,而一旁身穿白襯衫男子,手上拿著 疑似皮帶的東西,猛抽少年的腳底板,一下不夠、繼續再 抽,少年因為好痛,一度摸著腳,而旁邊另外兩名男子也 拿著像是塑膠管的東西,這一起宛如開香堂、動私刑的案 件,發生在三重一家寵物餐廳(畫面左方顯示「錯誤示範 請勿模仿」文字,以慢動作定格播放經處理之影片,影片 中可見少年坐在一旁,另一名男子準備抽打的動作,畫面 下方顯示「少年遭主管私刑、皮帶、水管抽打腳底板」文 字);
  ⒊00:00:51至00:01:07:(記者可愛貓咪走來走去,和客 人互動熱絡,寵物餐廳業者在網路上PO出這些超療癒影片 ,也標榜時常幫助動物,成了貓咪的中途之家,但沒想到 卻被人拍下動私刑、抽腳底板的過程(畫面播放寵物店影 片);
  ⒋00:01:07至00:01:19:(鄰居)在罵也有聽到,在打也有 聽到,我是說,萬一沒有聽到,會出命案。(畫面左方顯 示「錯誤示範請勿模仿」文字,畫面下方顯示「少年遭主 管私刑、皮帶、水管抽打腳底板」文字,並再次以慢動作 定格播放經處理之影片);
  ⒌00:01:20至00:01:26:(鄰居)就好像有拉頭髮、被踹, 然後晚上還有另外一位,應該就是兩位或是兩位以上;  ⒍00:01:27至00:01:49:(記者)這一起案件發生在24號,



新北市三重一家寵物餐廳的後巷,17歲的挨打少年高中輟 學,爸媽怕他游手好閒,透過朋友介紹,7月份開始到寵 物餐廳打工,當天動手的是一名45歲的林姓主管,少年雙 親的朋友也都在旁邊觀看,疑似因為少年認為同事工作沒 做好,還對他嘮叨,心生不滿又頂嘴,結果被主管連抽4 下腳底板(00:01:28畫面顯示主管動私刑?12/24新北市 三重某寵物餐廳後門,畫面下方顯示「後巷私刑直擊錄影 、少年家長不追究」文字,1分38秒至1分49秒時再次以現 場影片截圖,並且後製文字描述畫面中施暴者與受害少年 之相對位置、受害少年之頂嘴對話內容以及當下施暴行為 次數);
  ⒎00:01:50至00:01:51:(餐廳員工)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
  ⒏00:01:52至00:02:07:(記者)業者低調不願多做回應, 但附近民眾說,類似私刑已經不是第一次,事件曝光後, 林姓主管到派出所承認動手,少年家長不提告,但再看一 次畫面,這樣的管教方式,難怪目擊民眾覺得不妥。(畫 面左方顯示「錯誤示範請勿模仿」文字,1分56秒至2分07 秒再次以慢動作定格播放經處理之影片,畫面下方顯示「 水管抽打少年腳底板、鄰居:私刑非首例」文字);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依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系爭新聞係屬提供民眾所知之新聞報導, 非屬一般之綜藝性、娛樂性節目,竟具體描述男子拿著疑似 皮帶的東西猛抽少年的腳底板之詳細過程,除以後製文字描 述畫面中施暴者與受害少年之相對位置外,更將該私刑影片 後製加工播放,雖有經過馬賽克模糊處理,但仍可見該男子 準備抽打的動作。又系爭新聞約2分鐘,播放時間非屬短暫 ,且期間重複播放經後製之影片3次,加上後製文字描述施 暴過程,更使觀看系爭新聞之觀眾加深少年遭到私刑之印象 。復系爭新聞播放經處理之影片時畫面左方雖有「錯誤示範 、請勿模仿」文字(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3頁),然上開 文字相對整個畫面以及下方文字而言字體過小,並不顯著, 民眾觀看時容易忽略,實難達到提醒之效果。再者,系爭新 聞報導內容或畫面均未檢討說明可能違反之相關法律,甚至 報導內容提及係因少年不服管教遭到私刑,以及少年家長不 提告等語,實有誤導對少年私刑合理化之情形,極可能會造 成大眾尤其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及青少年模仿,對社會秩序 或善良風俗,嚴重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其呈現之內容有公益 性及新聞性可言。原告為以經營頻道為專業之新聞台,對於 新聞報導規範自知之甚稔,本應本於專業判斷,決定是否報



導及其呈現之內容、方式,以符法令規定及社會責任,卻以 上述助長眨仰人性尊嚴方式報導,違悖廣播電視設置及通訊 傳播之功能與目的,任令系爭新聞違法播出,規避新聞守門 人之公共利益注意義務及社會責任,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其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諮詢會議各委員多元意見並無拘束被告委員會之 效 力,以及諮詢會議委員意見既屬分歧,被告於做出裁處前, 自有再依職權斟酌之必要,不應對不同意見置之不論等語, 固非無見。惟縱使被告委員會審議結論與諮詢會議多數意見 (即系爭新聞已違法)相同,亦不能逕予推論被告委員會受 到諮詢會議意見之拘束,並進而否定被告委員會於審議系爭 新聞是否違法時所享有之專業判斷餘地。又觀諸前揭諮詢會 議之會議紀錄,認定系爭新聞「已違法」之11位委員,固然 對於系爭新聞究竟是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2款、第3款或 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看法稍見出入,惟綜觀該等委員之意 見:「新聞中暴力動作未採定格,完整呈現暴力動作,暴力 細節過多口語描述,畫面重複多次,未從公共利益面向切入 ,提供大眾社會教育資訊」、「如此報導方式只會引起模仿 ,無助於問題的探討與思考」、「易誤導大眾因父母在場沒 意見,對法律產生錯誤認知;建議就從法律面來討論報導此 事,方能有社會示警之效」、「抽打動作清楚,記者描述詳 細,對兒少身心衝擊大」、「暴力行為的呈現,與公共利益 無關,但呈現的細節過於接近真實,有相當的問題;在新聞 的處理上,將對於青少年的暴力行為合理化(如:父母允許 ),但事實上不符合對兒少法的保護」、「報導方式違反職 場倫理,影響僱員工作權益及人格尊嚴」、「新聞畫面雖有 抽格,但描述細節仍過長、過多;未能有平衡或公益報導; 涉及職場虐待、不當管教」、「該台報導對雇主施虐少年的 歸因於少年不服管教,有誤導閱聽人責備受害人效應,也會 淡化或合理化雇主動私刑之正當性,導致認同父母不提告, 其實已違反少年職場受虐相關兒少法源之詮釋,未盡到公平 利益平衡角度」、「施暴行為仍清晰可見,且標題有誤導加 強施暴的行為,需減化」、「雖有模糊處理,但仍過度報導 ,處理方式對兒少有不良影響」,可見系爭新聞對於少年遭 私刑之暴力情節過於詳細描述,影片畫面雖有處理,但仍呈 現暴力動作,且重複多次,另提及少年係因不服管教,以及 少年家長不提告等語,有誤導對少年私刑合理化之情形。而 即使認定系爭新聞未涉及違法,其中2位亦認為:「私刑係 不良違法行為,可報導此新聞事件,但不宜播出私刑畫面, 更不該一再重播私刑畫面;畫面上應打上警語與求助專線;



新聞應提出專家建議的解決方式,新聞重點除了私刑之外, 更須提出解決方案」、「報導內容給民眾印象是少年做錯事 ,所以被打,少年父母不提告,容易誤導民眾,動用私刑非 大事。此外,宜簡化私刑過程畫面;此案件宜也請社會局從 兒少保護面向提觀點」,亦均同樣認為私刑畫面過度播放, 且有誤導私刑合理化之情形,而建議原告改善,可見系爭新 聞之報導內容及畫面處理,均有可議之處。被告委員會參考 諮詢會議之意見,本於依法獨立行使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審議認定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是對於新聞報導處理之適當與否,如情節非 屬重大,本應先優先以行政指導之方式發函要求改善較為妥 適云云,惟本件原告播送系爭新聞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 第3款規定,業如前述,且上開規定對於此違規行為並未規 範被告得採取發函要求改善之處理方式,被告自應依法裁罰 。況原告於本件違規之前2年內,尚有同樣因違反廣播電視 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而經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 罰之事例(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原告並未因前次受罰 而有所警惕,則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縱若系爭新聞涉有妨害公序良俗之情事,被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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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