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康肇中
送達代收人 劉亭亜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
訴訟代理人 趙英伶
陳虹升
兼
代 收 人 王珮芸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學費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8月31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0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110199 號函所附109學年度第一學期臺北市「一生六六大順幼兒補 助學費」補助核定通知書、110年4月1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 05328號函所附109學年度第二學期臺北市「一生六六大順幼 兒補助學費」補助核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 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之子就讀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OO幼兒園(下稱OO幼兒園 ),原告依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 )先後於109年9月8日及110年3月15日經由OO幼兒園向被告 申請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之就讀幼兒園補助(下稱 系爭補助)。被告查調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 (即109學年度第一學期查調107年度、109學年度第二學期 查調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與補助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8月31日府訴三
字第110608072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1 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補助應以申請同時期經濟狀況表徵之所得證明文件方為 準確,即原告申請109學年度系爭補助,應以109年下半年或 110年上半年之財稅資料為查核基礎,被告皆以申請時前一 年之財稅資料,無法使真實所得經濟狀態彰顯,此制度容有 未洽。又原告109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確已降低至12%,被告不 應機械性拘泥以申請時前一年核定之財稅資料以憑認定排富 。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補具109年度經稅捐機關 核定之所得資料,足證原告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確實 未達20%,自符合申請系爭補助之資格。
2.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05號 判決略以:「原處分以查核日前二年即原告家庭102、103年 之年收入平均值為認定基礎,進而認原告家庭不符合貸款利 息補貼之要件,係屬誤解法令之適用,殊無足採。本院認為 本件個案應適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3項,以『現 況』查核,不得機械性錯誤適用法令而置本院經調查所得實 體事實於不顧(因原告正為住宅補貼政策所欲補助、補貼之 家庭);且因此認定原告不符規定而取消其補貼資格及要求 返還補貼利息,反而將實質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 制度與立法意旨,勢將妨礙其行政目的及政策之達成。是本 院認為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之利息補貼及命返還已撥付之 補貼利息,容有未洽。」,本件案情與上開案件雷同,自應 援引上開法院見解而撤銷違法之原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9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符合系爭補助 資格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系爭補助27,32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5條、第8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之規 定,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系爭補助之申請期間為109年9月1日 至10月15日,被告審查期間為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30 日,依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時間,109學年度第一學期之 補助審查期間被告所能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之「最近一年」 綜合所得稅稅率資料為107年資料,原告倘有其他最近一年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之佐證資料(如:108年之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應於被告限期補正之期間內補正之,交由
被告依補正資料進行該學期補助資格審查;109學年度第二 學期之情況亦相仿,當學期之申請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4月 15日,被告審查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30日,補助 審查期間被告所能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之「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稅稅率資料為108年之資料,原告倘有其他最近一年綜 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之佐證資料(如:109年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應於被告限期補正之期間內補正之,交由被 告依補正資料進行該學期補助資格審查。原告於系爭補助之 審查補正期間,皆未能提出其他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20%之佐證資料,自不符合申請資格。至原告所提供109年 度核定稅率資料因已逾審查補正期間,被告自無法據以審查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申請109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系爭補助時,被告以原告1 07年度及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而否准其申請,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申請109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系爭補助時,被告以原告1 07年度及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而否准其申請, 並無違誤:
1.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6項規定:「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 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 、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本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補助 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項 則分別規定:「2歲至4歲幼兒: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 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8月1日前,第二 學期於2月1日前即與父母任一方或監護人共同設籍本市,並 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其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幼兒權 利義務一方、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期間,第一學期自9月1日起至10 月15日止;第二學期自3月1日起至4月15日止,逾期不予受 理。」、「符合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及第3款規定 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經由幼兒園向 教育局提出申請。」、「教育局應於申請截止日後45日內, 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是上揭補助辦法規定,乃依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而就補助對象、補助 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
訂定之辦法,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且符合保障幼兒接受適 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 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目的,亦未 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作為被告引為 執法之依據。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 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 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 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 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上開補 助辦法非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依據,且就此政策 補助,已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因資源有限而就資源為 分配之限制,以避免浮濫、變相排擠社會資源致超過達成目 的所需必要限度,使具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資源, 可發揮有效合理分配利用之照顧功能,所為給付之標準應屬 清楚明確且公平合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之子就讀OO幼兒園,原告於109年9月8日、110年 3月15日經由OO幼兒園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被告查調原告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即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稅率,審認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不符 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並 有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補助核定通知書(見原 處分卷第5至6頁、第82頁)、戶口名簿(見原處分卷第7頁 )、確認單(見原處分卷第23頁)、所得稅率審核結果(見訴 願不公開卷第57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第21至 22頁)及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96至102頁)在卷可稽,且原 告亦不爭執其於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 乙情(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以原告申請系爭補助之審 查補正期間內所能查核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 不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申請程序於 法不合,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降至12%,其已符合申請資格等 語。惟查,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 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
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 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 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 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 。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 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 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 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105年度 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訴訟類型為 撤銷之訴,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自應以被告 為行政處分時之事實為據,而非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基準。次查,被告依上開補助辦法第5條、第8條第3項規 定,就原告所申請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申請系爭 補助之審查期間訂為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30日及110 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30日,並無違誤。又依補助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及原告申請系爭補助之申請表亦載明「申請人同 意由受理申請單位查調比對,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見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是 被告審核原告所申請系爭補助時,依所能查調之最近一年財 稅資料即107年度及108年度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 得稅稅率審核,於法有據。再參酌原告107、108年度之所得 稅率審核結果:所得稅率不符合等情,有所得稅率審核結果 在卷可稽(見訴願不公開卷第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於系爭補助之審查補正期間內,雖已提出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通知書,然該申報通知書既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被告自無法以此作為審核基準,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應援引桃園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見 解,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乃因被告 作成行政處分時,未適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3 項所規定依「現況」查核原告家庭所得,而遭法院審認被告 適用法令有誤而撤銷原處分,然本件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 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依原告最近一年所得稅 率查核其家庭所得,自無適用法令不當之處,是本件與上開 案件之事實顯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解,尚難採認。至原告所提出之「【育兒津貼排富條 款】排掉了同樣需要補助的中產受薪家庭」、「人口紅利快 速流失盡速提對策」之新聞報導資料,雖可作為行政機關未 來施政之政策建議,然尚難據此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附此
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 109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符合系爭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並 給付原告系爭補助27,3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