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7號
TPDA,110,簡,2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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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楚甯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3301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3時1 2分許,在「東森大社會」節目,播出以「敢搶我男友!不 滿少女曖昧情節、慶生趴撂人霸凌」為標題之新聞內容(下 稱系爭新聞),經被告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 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1月24日通 傳內容字第10900133010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報導內容由原告製播,係原告引用已經公開於網際網路 散佈流傳的影音短片,目的在於報導青少年聚會所發生的不 當行徑,以警醒青少年並提醒家長關心孩子的社交與行為, 為維護兒少身心健康,原告播出之畫面經剪輯、馬賽克、霧 化、抽格、消音等處理後,記者加以旁白說明,評論意旨顯 然在於對青少年不當行為之導正,是以,該事件之報導具公 益性,應受憲法言論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相較之下 ,「言論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應較尚未發生實際損害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更值得保護,否則不僅使媒體報 導真實之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受不當限制,更對於人民接受



資訊的「知的權利」形成不當限制,使得人民無法藉由新聞 報導得知事件真相。綜上,此種權利限制之解釋自應受憲法 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之檢驗。 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製播新聞節目片段,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涉及「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據以作成原處分。惟查,從文義解釋言,所謂「妨害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似直白解釋為妨害未滿18歲之人之身體或 心理健康,然何謂妨害身體或心理健康?造成不愉快的感受 是否屬於妨害心理健康?某一言論是否妨害身體或心理健康 ?均不明確,次從立法目的言,究竟是受有「實際損害」或 是「虞犯」性質?再從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言,除本條款外, 整部法規無其他關於兒少保護之規範,且未就「妨害兒童或 少年身心健康」發布任何案例說明,受規範者於行為時根本 預見何種言論內容會違法。是所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 康」,性質上應可歸類為有多重含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準此,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要件本身,受規範 者根本無從預見其新聞報導是否有被處罰之風險,故應認原 處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所違背。再查,被告未就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發布 任何行政函釋或行政指導,以致原告於審查新聞能否播出時 ,無法預見何種言論內容將會違法,是該款規定構成要件部 份,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⒊本案所涉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關於「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之解釋,與考試或人事評定等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不同 ,亦有別於高科技領域、環境風險評估,且對於言論內容應 尊重包容小眾、少數之價值觀,不應由社會主流價值之「多 數決」方式作為言論管制之合理化依據。其次,被告雖為獨 立機關,然查被告所有委員名單,其專業在於電信、資訊、 傳播、法律等背景,而非兒少福利、心理、教育、社工等專 業學識背景,被告固然就通訊傳播之監理政策、通訊傳播事 業營運之監督、管理、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通訊傳 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資訊安全、競爭秩序維護等所為之 決定具有專業性,然就系爭新聞是否確已「妨害兒童或少年 身心健康」,尚難認有因其特殊之專業性,而有獨佔認定之 權限,故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 少年身心健康」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組成之法律依據為廣播電視節目 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設置要點),系爭設置要 點第1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 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



詢會議)。」上開要點僅規定系爭諮詢會議設置之原初目的 為增加公民參與及多元性,然被告一直以來將系爭諮詢會議 當作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節目或廣告進行內容控制之審查單 位。系爭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 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㈠無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 告。㈡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 廣告。㈣其他依本會交付諮詢事項」,系爭設置要點第2點僅 概括規範「節目、廣告」,然而廣電三法中與節目、廣告相 關之事項包山包海,形同概括授權,更何況衛星廣播電視法 母法本身並未授權被告得設置電視節目系爭諮詢會議,且系 爭諮詢會議是否被授權審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 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未具 體明確。此外,系爭設置要點完全未制定對節目或廣告審查 方法、評價標準、決策方式,與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或典試法之典試委員會等專家組成、評價標 準及決策方式嚴謹度顯有落差;又系爭諮詢會議非行政處分 作成機關,其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 據此,系爭諮詢會議不能完整認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 3項各款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處理建議無「判斷餘地」理論 之適用,應回歸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原則,故法院就系爭新聞 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 司法審查之權限。
 ⒌原處分理由四、㈡指稱「受處分人辯稱製播系爭新聞目的在提 醒家長與學校應多加注意少年在外之言行舉止,及全程標示 反霸凌專線;惟檢視系爭新聞以網路影片貫穿整則報導,… 報導內容清楚呈現少女遭集體霸凌之詳細過程,相關霸凌情 節與行為更可能引發青少年模仿;且報導中亦未採訪少年犯 罪、兒少心理健康等相關領域專家之意見或觀點」云云,為 其論據之基礎。惟新聞記者對於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 之事務,其採訪對象、報導內容受新聞自由所保障,採訪專 家意見並非新聞製播之法定義務。換言之,媒體發揮社會教 化之方式有多種,例如警語、提供求助資訊、採取保護兒少 立場之口頭報導等,被告卻認為新聞中一定要採訪少年犯罪 、兒少心理健康等相關領域專家,才可稱作有教育警惕意義 ,形同限制原告之新聞採訪自由,增加法無規範之限制。再 者,從新聞製播原則而言,被告皆未發布統一之新聞製播指 導原則,兒少新聞不以採訪專家為必要,綜上,原處分理由 以原告未採訪少年犯罪、兒少心理健康等相關領域專家之意 見或觀點,而認定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其理



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⒍原處分理由四、㈠引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1項認原告未 對播出內容嚴加編審及未落實媒體自律、理由四、㈣認系爭 新聞違反原告自行制定之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云云 ,以第53條裁罰原告,其採取的手段與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間 不具實質關聯,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所違反之公法上義 務不包含同法第27條第1項,「違反新聞自律」與「妨害兒 少身心健康」並非劃上等號,在此被告卻以裁處原告罰鍰之 手段欲達到要求原告落實新聞自律與內控機制之目的,故被 告以原告未落實媒體自律而依同法第53條裁處,其目的與手 段間不具實質關聯。原處分理由四、㈡認系爭新聞未呈現「 少年犯罪、兒少心理健康等相關領域專家之意見或觀點」、 原處分理由四、㈤系爭諮詢會議審查意見認「未提供具教化 意涵的訊息,如:情感教育」、「宜對公益部分平衡報導, 例如尋找專家學者作適當評論」云云。第53條之裁處目的係 防止節目廣告內容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不是追求新 聞報導必須傳遞國家所認可的特定內容,原處分理由已經嚴 重偏離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第53條所追求之 目的。原告有無採訪兒少心理健康專家、有無置入情感教育 宣導,乃屬原告之新聞採訪自由與言論自由,不應作為裁處 第53條罰鍰之理由,倘若被告認為對原告新聞採訪內容有建 議之處,可採發函改進或行政指導方式,亦能達成促進媒體 落實社會責任之目的,然被告卻以罰鍰之方式,變相要求原 告必須採訪特定專家、宣達情感教育之傳播內容控制,系爭 新聞將淪為政府宣傳政令之樣板。再查,被告於109年11月4 日審查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換發衛廣事業執照時,同時裁 處原告及其他電視頻道,所有報導KTV集體霸凌事件之各家 媒體,被告一律認定妨害兒少身心健康遭被告裁處,然各家 新聞報導與呈現方式皆不同,但無論是以馬賽克、霧化、抽 格、消音或加註標語的處理方式,被告全部、統一的認定為 違法,造成原告等媒體無所適從,若被告意欲新聞業界減少 播報此類青少年霸凌之社會新聞,不但是對新聞自由之重創 ,更對媒體造成寒蟬效應,被告如此重罰所造成的似乎僅使 人民陷入「無知」的狀態,甚而箝制人民「知」的權利。末 查,何種言論應在兒童、少年之成長過程中被排除、封鎖或 隔離,大體上仍由成人對於傳統善良風俗的思考之主流社會 價值所決定,然而應反思言論內容究竟如何具體地侵害了兒 、少之身心健康,不能因為主觀上認為因校園霸凌在道德上 評價為不良,即一概認為必然妨害於兒、少之身心健康。正 常社會中流通的資訊本來就有好、有壞,人際互動的交往也



是如此,將所有的負面資訊、事物完全封鎖,對兒童或少年 辨別事理、建立價值判斷之能力亦無助益,此種一律禁止之 作法僅是欲蓋彌彰,反而使少年或兒童激起好奇心,產生更 偏差之觀念及誤解。相較之下,系爭新聞為原告基於新聞製 播之專業,目的在呈現社會現象之同時保護兒少身心健康, 原告除了對原始影片畫面做抽格、霧化、灰階處理外,影片 聲音大部分為圍觀人群的喧鬧聲,不雅語言做消音,且報導 並未單獨只描述霸凌行為,記者口述報導:「有人看不下去 出聲阻止」(00:54-00:55),可見在場圍觀的青少年仍有 明辨是非的能力,並非全部支持霸凌行為,且新聞報導最後 是以被害人對霸凌者及其同夥提出傷害告訴之法律觀點歸結 ,加上標註反霸凌專線,使收視觀眾可認知到該霸凌行為有 相關政府資源可協助被害人且霸凌者須負法律責任,故系爭 新聞綜合呈現霸凌之社會議題,該事件之報導具公益性,更 值得受憲法言論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原處分對原告 裁罰之後果,不但使媒體對於霸凌議題噤若寒蟬,與立法意 旨背道而馳,難認其手段與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且有牴觸狹 義比例原則。
 ⒎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立法解釋可知,系爭新 聞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即不應與有妨害兒、 少身心健康之可能性、推論或臆測等一概而論,原處分理由 四、㈡謂:「報導內容清楚呈現少女遭集體霸凌之詳細過程 ,相關霸凌情節與行為更可能引發青少年模仿」,然被告  憑空臆測有模仿效應之可能性,卻缺乏實證,未敘明系爭新 聞與青少年模仿行為之因果關係,逕認妨礙兒童或少年身心 健康。次查,原處分理由四、㈤引用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諮 詢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霸凌的言行細節描述太過詳細、 寫實,對兒少觀眾和一般觀眾都可能有不良的影響」…「為 妨害兒童及身心健康的內容,雖有模糊處理,但其他影像及 說明與聲音,易產生模仿效果」、「雖畫面與聲音已變造處 理,但過於鉅細靡遺,反可能引起青少年的學習模仿」等, 上述裁處意見僅係諮詢委員初步觀看系爭新聞之直覺印象, 未提供任何市場調查或兒童少年教育或心理學文獻佐證,被 告為原處分作成機關,任憑與會者眾口鑠金,系爭諮詢會議 之意見無法證明系爭新聞報導出來會造成青少年的模仿效應 ,故被告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職權調查證據 。此外,諮詢委員意見多為「可能有」不良的影響、「易產 生」或「可能引起」模仿效果,可知諮詢委員之意見是認為 系爭新聞至多為「妨害之虞」,但未達「妨害」兒少身心健 康之程度,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不採「虞犯



」立法模式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所播出之系爭新聞應不違反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衡諸上開說明,原處分 理由未舉證證明有任何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受到實際上之 損害,空言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原處分實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⒏原處分理由四、㈣指稱「查受處分人於『106年申請衛星廣播電 視節目供應者執照換發相關要件』載明…第二節內部控管機制 及內容編審制度,…審視系爭新聞內容之處理方式,明顯與 受處分人所訂之相關自律規範有違,未對播出內容嚴加編審 ,使該等不當內容完全呈現於新聞中」云云,為其論據之基 礎。惟查,原告新聞自律規範在兒少新聞要求不得有呈現兒 少姓名或足以辨識其特定身分之資訊,犯罪新聞謹守社會教 化,盡量避免描述犯罪細節,且不可過於煽情誇大,系爭新 聞未完整播出所有畫面,且播出影像全部霧化,確保人臉長 相無法辨識,報導內容未揭露學生姓名、住所、親屬、就讀 學校、班級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掌摑等霸凌動作皆 做抽格影像處理,減低連續性動作畫面的衝擊感及不適感; 不雅語言做消音處理,且引用原始影片之聲音大部分為鼓譟 喧鬧聲,業已變音處理,並多以記者口述代替原始影片聲音 ;記者口述部分僅大致說明有「呼巴掌」、「丟飲料」的動 作,但未誇大動作情節不實渲染,「呼巴掌」、「丟飲料」 雖屬人格侮辱行為,但尚屬可報導之範圍,與恐怖色情、 血腥行為非可一概而論,原告已評估過我國目前民情及社會 通念,加上「反霸凌專線0000000000」及警語「保護當事人 影音經特殊處理」,充分保障兒少之隱私權、健康權及身心 發展相關權利,且符合原告兒少新聞、犯罪新聞之自律規範 。綜上,系爭新聞內容已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採取預 防措施,符合原告之新聞自律規範,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新聞 自律規範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⒐原處分理由四、㈡謂:「惟檢視系爭新聞以網路影片貫穿整則 報導,持續播放施暴畫面,其他少年袖手旁觀或起鬨之行為 ,報導內容清楚呈現少女遭集體霸凌之詳細過程,相關霸凌 情節與行為更可能引發青少年模仿;且報導中亦未採訪少年 犯罪、兒少心理健康等相關領域專家之意見或觀點,實不具 警惕作用且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為其論據之基礎。然 查,系爭新聞並未持續播放施暴畫面,霸凌行為經過原告影 像「抽格」處理,剪去動作連續性影格,僅留下動作前後影 格,故並無持續播放;此外,主播口述:「動手包廂裡頭 大約30多人圍觀,有人勸阻也有人拿手機錄影」(00:09至0 0:14)、記者口述報導:「有人看不下去出聲阻止」(00:5



4-00:55)可見在場圍觀的青少年仍有明辨是非的能力,非 全部袖手旁觀或起鬨,新聞報導內容有霸凌者,也有不同意 霸凌者正反並陳,且新聞後半段報導這些霸凌者最終受到法 律追訴,警惕青少年不可輕易模仿,被告未仔細檢視系爭新 聞呈現平衡報導之內容,逕認其他少年袖手旁觀或起鬨,將 引起青少年模仿云云,乃認定事實有誤。再查,記者後續採 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長:「為了彼此爭風吃 醋,而犯下相關犯行,他們是認為好玩,但這是明確的霸凌 行為」(01:36至01:45),原告採訪偵查隊隊長不但釐清整 起案件背景,且從犯罪偵查之專業,呼籲社會大眾正視這是 明確的霸凌行為,加深專家觀點,原處分稱報導中未呈現少 年犯罪、兒少心理健康等相關專業領域之意見或觀點云云, 容有誤會。原處分理由四、㈢指稱:「然系爭新聞縱將部分 畫面以馬賽克霧化或變音處理,惟肢體霸凌動作(如淋酒畫 面)仍依稀可見,並搭配記者口說『好幾罐飲料往少女頭上 潑灑』等語,已可對暴力行為有相當之連結;又影片對話僅 針對不雅詞語消音,加害人咆嘯被害人相關言詞仍可聽聞, 再以圖卡說明案發經過,強化遭霸凌少女受辱情形,相關內 容實讓受害者身心二度傷害,令閱聽眾產生不適感受」為其 論據之基礎。經查,系爭新聞影片原出自網路影片,原始影 片中的人物臉孔可以辨識,言語不雅且爆粗口,惟原告為維 護兒少身心健康,遵循新聞自律規範,只剪取部分原始影片 使用,且全程經霧化處理,新聞畫面人物之臉孔係模糊不易 辨識的,且系爭新聞將部分涉及霸凌行為的片段剪去,而改 採抽格(抽掉動作中間影格使畫面停頓)的方式略過(00:0 5至00:07、00:15至00:18、00:24至00:28、00:35至00:38、 00:43至00:45、00:59至1:01),可見原告基於新聞自由原 則,於播送前已經將畫面人物的霸凌行為採取最嚴格的標準 進行影像處理,避免牴觸法律規定。次查,爭新聞報導加註 「反霸凌專線0000-000-000」,同時將政府資訊傳遞給社會 大眾,告知社會大眾如身邊周遭兒童少年在校園遇到類似案 件,政府有設立相關單位可以求助,故系爭新聞並非暴力、 負面意涵,而是藉由已發生之社會事件之報導,希能杜絕更 多的校園霸凌事件,具有高度新聞價值。又查,原處分認系 爭新聞播放加害人咆嘯聲音,加以圖卡說明,強化遭霸凌少 女受辱過程云云,然加害人僅是大聲喊「多久啦」、「怎樣 啦」,屬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中質問他人或發生口角之對話 ,其他加害人之對話已做影片處理且未上字幕,畫面同時做 抽格剪輯,聲音及影像未同步對應,已將對於影片衝突感降 到最低;而新聞圖卡係描述事實經過(01:16至01:30),減



少影片播放之比例,該圖卡之人物關係圖只有列明加害者的 行為,目的是使閱聽眾精簡扼要地了解動機、主嫌及共犯之 行為分工,但該圖卡及報導並無任何渲染誇大,被告所稱之 「強化」少女受辱情形、「二度傷害」、「不適感受」原告 都已經基於新聞製播之專業,做出非常妥適的內容調整,同 時兼顧了保護兒少身心健康與真實客觀之新聞專業要求。況 且,系爭新聞一開始主播口述:「這一群青少年看到警方來 了,不知道事態鬧大,還反問說有這麼嚴重嗎?」(00:18 至00:23)以提問的方式激發閱聽眾對於社會霸凌議題的思 考;記者報導:「包廂裡的誇張行徑馬上上傳網路,驚動員 警到場處理」(01:02-01:06),記者對於青少年在KTV包廂 之行為採取批判立場,指摘此為誇張行徑,突顯當今有部分 青少年認知偏差及法治觀念不足;最後記者報導「雙方家長 到警局,才知道女兒在包廂裡鬧事,戴姓少女不甘受辱,對 許姓少女及同夥提出傷害告訴」(1分45秒至1分52秒),原 告基於媒體社會教育責任,製播系爭新聞以提醒家長應多注 意少年在外之言行舉止,且最後被害人對加害人提起傷害告 訴,係勇於對抗霸凌,對於社會正義的追求具有正面積極的 意涵,並無損及社會大眾之普遍觀感。綜上所述,原告基於 新聞製播之專業及保護兒少身心健康之原則,將原始影片影 音進行適當處理、標註警語及反霸凌專線,且主播記者正反 並陳之平衡報導、採訪刑事警察局偵查隊長,已呈現原告對 於霸凌行為採取批判立場,增加社會大眾思考反省,以盡媒 體之社會責任,故系爭新聞未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原 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⒑原處分理由四、㈥指稱「受處分人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有 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除對本案所涉法規 應知悉熟稔外,對於播出內容應善盡編審把關之責,建立嚴 謹內控機制;惟受處分人未採取適當且必要之預防措施,任 令系爭新聞違規播出,縱然無法認定其有故意,然按其情節 ,受處分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云云,為其論據之 基礎。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文闡明:「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倘行為人能舉證證 明其應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行為並無任何過失時,自無須受 罰。系爭新聞符合原告新聞自律規範已如前述,原告對於播 出內容已採取保護兒少身心健康之預防措施,編審及把關過



程無任何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應不予處罰。 ⒒被告以98年9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848038560號函下達「廣播 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系爭作業原 則)」,於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廣播 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原則辦理」、「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 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 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 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 職權為之」、「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 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 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四、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工:㈠獲過半 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 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 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 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承上,依系爭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規定:「應依過半數 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 審議」,準此,被告應按自己的行政規則做成行政處分,換 言之,「應依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才能送交「被告 委員會議審議」,進而做成處分。經查,系爭諮詢會議,審 查系爭新聞報導時共有15名諮詢委員出席,其中10位委員認 為違法,然根據被告答辯狀所提之會議紀錄細觀其中委員認 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款者為1位,違反系爭規定第27條第3項第2款者為7位, 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項者為2位。換言之,本件被告處分 理由與法令依據為原告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但認定 違反前揭規定之委員人數只有7人,未過半數,是以,根本 未形成「應依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既無共識,何以 送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另查,綜觀被告所提之會議紀 錄可知,該紀錄應由被告機關人員所製作,其所紀錄之委員 意見是否符合委員本意,無法判斷,亦難得知是否形成共識 ;綜上,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明顯不符系爭作業原則,被告 未依法行政,原處分具有嚴重之瑕疵,難謂適法。 ⒓被告固辯稱原處分所決定之事項具有高度專業性,考量行政 機關具專業知識,較能作出妥當之個案結論,應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其 前提在於該決定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且類型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 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惟衛星廣播電視法在 104年12月17日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未同意諮詢會議之 設置,更證立法者並未授權被告得設置系爭詢會議以審查廣 播電視節目或廣告內容,則系爭諮詢會議未有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顯然不符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昭然若揭。 甚且,系爭設置要點完全未制定對節目或廣告審查方法、評 價標準、決策方式,與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或典試法之典試委員會等專家組成、評價標準及決策 方式嚴謹度顯有落差,更為被告所無法否認。再查,被告除 無視立法者不予授權設置諮詢會議之本意,並以98年9月29 日通傳播字第09848038560號函下達系爭作業原則,則系爭 諮詢會議依系爭作業原則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 涵攝作成處理建議,而被告僅就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 判斷。換言之,被告對於系爭諮詢會議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 員共識之處理建議,即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認定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被告即 依該處理建議進行行政裁罰,幾無不採納或不核處之可能性 。顯見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全以系爭諮詢會議所作 成之處理建議為憑,並有被告於答辯㈠狀所附之系爭諮詢會 議資料可稽。惟觀系爭諮詢會議所作成之處理建議可知,諮 詢委員多以抽象指稱之方式認定系爭新聞報導違反系爭規定 ,諸如有委員意見僅為:「相關內容明顯違反衛廣法第27條 第3項第2款之規定,建議予以核處」,卻毫無說明所憑為何 。另有委員意見僅認為:「未提供具教化意涵的訊息,如: 情感教育。」、「宜對公益部分平衡報導,例如尋找專家學 者作適當評論」、「與其如此方式報導,不如製作深度探討 的結論」,卻未說明為何未提供情感教育或專家學者之評論 即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畢竟系爭條款只要求消極的不 侵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非需積極的促進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康,然究竟該報導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造成何等具體 傷害,均未見其詞。再如有委員意見為:「(1)過度描述犯 罪細節(2)雖畫面與聲音已變造處理,但過於鉅細靡遺,反 可能引起青少年的模仿學習」,然系爭新聞報導何處有對細 節過度描述,且如何判斷該細節有助長青少年模仿以致妨害 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更毫無論及,更遑論委員亦承認畫面 與聲音皆已變造處理,則又何來鉅細靡遺?莫非此類社會案



件均不能報導?諸多委員之意見已彰顯系爭諮詢會議所作成 之處理建議顯有妥適性之疑慮。再者,本件原處分之理由即 係認原告具有系爭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 有妨害兒童或身心健康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確實有上述行 為之事實認定及系爭規定之法律解釋,顯非高度屬人性、科 技性、計畫性政策之事項,而係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 心事項,即應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故本院對原告所提之本 件訴訟,有對原處分之適法性為終局判斷之權責,並參酌各 種情狀作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從而,原處分縱係由 被告經系爭諮詢會議後所作成,上述事項亦無判斷餘地可言 。綜上,立法者既未授權被告得設置系爭諮詢會議以審查廣 播電視節目或廣告內容,被告逕以系爭諮詢會議所作成之處 理建議為憑作成原處分,本即難謂原處分無瑕疵;退步言, 本件訴訟係就原處分對系爭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事 實涵攝是否正確之爭執,仍得由法院為終局之判斷。 ⒔被告於答辯㈠狀中固以:「由於法律無從就所有對兒童或少年 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之報導內容鉅細靡遺加以規定,…, 乃立法者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即適用於個案之妥當 性,而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涵義尚非受規範者之原告 所不能預見或難以理解,…」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之辯稱 ,原告除已於起訴狀一一反駁,該條款文字並無「…之虞」 ,顯非「行為犯」性質之立法,被告卻強解為行為犯,此解 釋已與法條文字相悖。再者,綜認該條款屬「行為犯」,仍 須以該行為對法益造成一定危險為前提,被告卻始終無法說 明原告之行為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造成何等具體危險 ,亦未論述原告何以能從該法條理解其意義,及預見被告處 罰要件,僅抽象泛稱原告得以預見及理解法條文義,顯已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承上,再以兒少法為鏡,為促進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立法者特制 定兒少法。又「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之內容。但引用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公開之文書而為適當 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猥褻 、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或圖片。二、過度描述 (繪)血腥、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兒少法第45條定有 明文。換言之,兒少法既可例示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 內容,即強制性交、猥褻、自殺、施用毒品之行為或血腥、 色情等,更可證系爭規定僅以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為要 件,顯未衡量單以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要件於新聞報導之 個案適用上是否範圍過廣而不妥當,更忽略新聞形成公共意



見與達成公共監督過程中可能產生利益衝突情形而未設有例 外或容許之規定。再者,兒少法第45條之規定,係由報業商 業同業公會於3個月內,依據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未 履行處置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 行。舉輕以明重,衛星廣播電視法賦予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 權限顯然高於兒少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者更應交互運 用具體要件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據以訂定適當之規 範體例。綜上所述,立法者為規範新聞報導事項,卻於系爭 規定中僅以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 為要件,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準此,被告依系爭規定 所為之原處分,其合法性即應失所附麗。再者,系爭新聞報 導已將畫面霧化、抽格等特殊處理,並以客觀詳實之口吻報 導、並無誇大或情緒性用語,更經過原告內部程序控管流程 及自律審查,原告等諸多媒體卻仍不免遭被告以「妨害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為由裁罰,顯見原告實對系爭法規難以預 見其涵義,則系爭法規已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 ⒕被告固於答辯㈠狀辯稱:「本案中原處分並未課予原告製播新 聞時必須採訪特定領域專家之義務,亦未要求新聞內容進行 任何特定資訊宣傳,更未要求不得報導霸凌事件…」、「被 告機關依據原告具體違規事實,參照裁量基準等標準而裁處 最低罰款之適當處罰,以達到規範之目的,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等語。惟查,被告處分理由中已載明「製播之節目及廣 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報導中亦未採訪少年犯罪、兒少心理健康等相關領域專家 之意見或觀點,實不具警惕作用…」之理由已與被告所辯不 符,且被告所檢附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紀錄」更 強調:「未提供具教化意涵的訊息,如:情感教育」、「宜 對公益部分平衡報導,例如尋找專家學者作適當評論」、「 與其如此方式報導,不如製作深度探討的結論」等課予原告 就特定意見內容背書之報導,顯非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述「未 要求新聞內容進行任何特定資訊宣傳」。次查,被告循之法 定流程,全僅有裁處原告罰鍰而已,然觀諸兒少法第45條第 1項除例示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如強制性交、猥 褻、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或血腥、色情外,對於新聞紙業 者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而經舉發者,第45條 第3項並規定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3個月內,依據自律規範 及審議機制處置。新聞紙業者未依第45條第3項規定履行處 置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再查,內政部102 年4月22日以台內童字第1020169243號函備查之「台北市



業商業同業公會防止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自律 規範及審議辦法」,其第8條明文:「被舉發會員報經本委 員會調查屬實者,除被舉發會員報涉及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者 ,得移請相關機構處理外。並得依情節輕重為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處置:一、勸告。二、更正。三、會員報內部舉辦兒童 少年福利身心健康相關教育法律訓練或自律倫理規範課程。 四、3萬至15萬元之罰款。五、向被害人或其他公眾道歉。 六、其他符合本辦法自律規範目的之措施。」承上,兒少法 之立法目的即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 益,增進其福利,其對於新聞紙業者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康之內容者,尚先依自律規範擇一或併行對新聞紙業者 進行勸告、更正、舉辦法律訓練或課程等處置,新聞紙業者 未依規定履行處置者,始由主管機關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然系爭規定未如兒少法有任何例示妨害兒童或少年 身心健康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外,更遑論系爭新聞報導毫無 涉及強制性交、猥褻、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或血腥、色情 。甚且,原告並非未依自律公約之規定進行畫面處理,或刻 意為誇大、不實、渲染等報導方式,即便被告所評斷之事實 ,或可認係原告就系爭新聞之處理細節上仍有不足而有妨害 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卻因系爭規定所用之手段僅有裁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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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