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42號
TPDA,110,簡,242,2021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

代 表 人 洪志忠
訴訟代理人 呂佩慈
黃安緒
被 告 程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復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核定在案,最少應服役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 適服現役,於109年7月1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 現役退伍。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援引前述事實,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新臺 幣(下同)73,156元(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117,04 9元÷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30月,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被告迄今僅繳納10,156元,尚餘63,000元未 清償。經原告於110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繳,迄今 仍未獲被告回應,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 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又按「人 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 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 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 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 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 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志願 士兵甄選簡章(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卷 〈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7至28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年1 月14日國空人培字第1080000490號函令(見新北地院卷第57 至59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6月3日國空人管字第109 0006501號函令(見新北地院卷第61至64頁)、空軍司令部1 09年度核定防空部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滿法定役期人員賠 償執行紀錄表(見新北地院卷第65頁)、分期付款管制卡( 見新北地院卷第67頁)及存證信函(見新北地院卷第69至70 頁)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後,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未履行其行政契約義務(即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之年限4年)所約定之賠償,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6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0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即110年10月11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