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28號
TPDA,110,簡,228,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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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號
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法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陳慧紅
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李俊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周榆修
訴訟代理人 黃迺鈞
郭依欣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110608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6700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涉 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並核定床數為養護 39床,為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上午5時5 2分許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查得有2名外國籍照顧服務員(下 稱照顧服務員)值夜班,惟並無本國籍照服員值勤,不符老 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老人 福利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9 31547242號函(下稱109年9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109年10 月7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109年10月23日前完成改善, 且未經被告同意改善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嗣被告於 109年10月12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查得原告收容服務對象3 7名,惟其中1名係新入住者,被告審認原告未經被告查核確 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9條



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11060 80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9月2日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0月23日止改善完成前並未增加收 容服務人數,仍持續維持37名,因有1名長輩離開後,再遞 補1名。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派員至現場查獲遞補收容1名 服務對象,並告知不可收容新入住者,原告當時反映依公文 ,遞補1位新入者,總人數仍維持37名,並無「增加」收容 服務對象之情事,顯係雙方詮釋有所不同。又原告經被告告 知後已於當日轉出該名遞補者。
 2.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增加」釋義乃增添、加多,即在原 有基礎上添加、更多之意,是原告並未增加收容對象人數, 仍維持37名收容服務對象,應屬合法,被告答辯書卻表示「 未改善前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非以人數論定」兩者相互矛盾 ,實難令原告心悅誠服。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同意『遞補』 並未增加人數,未違反『限改期間,不得增加人數』之法令, 故不予裁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被告於109年9月23 日上午5時52分許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並無本國籍照服 員值勤。被告乃以109年9月25日函通知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書 ,並於109年10月23日前完成改善,且未經被告同意改善前 ,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嗣前開應限期改善之事項,未經 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再次現場稽查 ,查得原告收容1名新入住者,有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情事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被 告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原告收容服務對象有1名退住,有1 名新入住,是否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所稱「增 加收容服務對象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被 告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原告收容對象有1位退住,有1位新 入住,仍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所稱「增加收容 服務對象之情事:
 1.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 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 制定本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 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 、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 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又本於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2項之授 權,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會商訂有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其中第18條第1項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之夜間每照顧25 人應置1人;未滿25人者,以25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 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是上揭設立標準 規定,乃係依老人福利法之授權而就設立標準程序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 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
 2.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 獎勵,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老 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限 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 收容服務對象;違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老人福利法第37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1款所明定。又老人 福利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督促老人福利機構 應於合法經營及至少具備一定服務品質情況下始得對外收容 老人,以確保入住者權益;老人福利機構一旦經主管機關依 上開規定令其不得增加收容老人時,除了不應增加收容人數 以外,亦不應有新入住者,俟主管機關認定其完成改善後始 能再對外收容新住民,方符合立法意旨。
 3.查原告係經被告核定設立收容39名老人之老人福利機構(長 期照顧機構-養護型),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上午5時52分許 派員前往稽查,原告現場值夜班雖有2名照服員,然均為外 國籍照服員,並無本國籍照服員,核與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 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悖,被告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 規定,以109年9月25日函通知原告限期完成改善,且未經被 告同意改善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嗣被告於109年10 月12日前往現場稽查時,查得原告收容人數雖仍為37名老人



,惟有1名新入住,原告未經被告確認改善完成前,已有增 加收容服務對象,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並有被告109 年9月23日老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表(見訴願卷第94頁)、原 告提供之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住民床位名冊(39床)( 見原處分卷第12頁)、109年10月12日老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 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102頁)、送達 證書(見訴願卷第1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2至9頁)在卷 可稽,足見原告因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經被告函知限期令其改善,卻在未經被告確 認改善完成前,經被告查得有1名新入住者,揆諸上開老人 福利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自有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情事, 其違章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二)至原告雖主張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增加」釋義係「增添 、加多」,被告至現場稽查時,原告收容對象因一進一出, 仍維持人數37名,並未增加收容對象人數,且原告經被告告 知不可收容新入住時,旋即將該名遞補收容服務對象轉出, 自無違法情事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為確保入住者權益, 老人福利機構一旦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令其不得增加收容 老人時,除了不應增加收容人數以外,亦不應有新入住者, 俟主管機關認定其完成改善後始能再對外收容新住民。查原 告在未經被告確認改善完成前,已有1名新入住者,縱原告 收容服務對象人數仍維持37名,揆諸上開老人福利法第49條 之立法意旨,仍屬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情形,故原告上開所 稱,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至原告於被告109年10月12 日稽查時,經被告告知後已將新入住者轉出,此乃屬事後改 善行為,仍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對於原告110 年1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同意『遞補』並未增加人數, 未違反『限改期間,不得增加人數』之法令,故不予裁處」之 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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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