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48號
TPDA,110,簡,148,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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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號
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克琦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集會遊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4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 00038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黃正忠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許可於109年10月 26日9時至22時,在國家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濟南路辦公室 前舉行集會遊行活動,由原告擔任該活動之代理人,經被告 以109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93009391號核定 集會遊行通知書,核定如下:「㈠負責人:黃正忠。㈡代理人 :周克琦。㈢目的:「民主監督聯盟白衫軍替天行道、討回 公道,譴責假民主、真獨裁。2020年10/26挺中天~反對撤照 !沒新聞自由就沒政府,譴責政府黑手掌控NCC」之集會活 動。㈣起訖時間:109年10月26日(星期一)9時起至21時止。㈤ 集會地點:濟南路2段(不含濟南路2段8巷及18號)、南側1線 車道(需避開NCC出入口)」。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率眾在上 開集會地點舉行室外集會活動,於同日11時18分許,原告在 舞台上以麥克風號召群眾將道具棺材送入NCC,被告執勤人 員於同日11時20分依集會遊行法(下稱集遊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為第一次舉牌「警告」該行為違法。嗣於同日13時56分 許原告手持麥克風揚言將道具送進NCC,並與員警發生推擠 ,於同日14時21分許率眾由濟南路往西欲離開集會核准地點 ,並與員警發生推擠,被告執勤人員於同日14時25分認定行 為違法而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然原告仍率眾持續與 員警發生推擠衝突,被告執勤人員於14時26分為第三次舉牌 「制止」該違法行為,原告於同日14時36分始率眾返回原許 可集會地點,繼續集會至16時37分解散。嗣被告審認原告所 為已違反集遊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 0年4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74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表不服,於1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當日並未看見亦未聽見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及第三次 舉牌。又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舉牌時間為14時25分,第三次 舉牌之牌示記載14時26分,僅間隔1分鐘,被告所為舉牌程 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率眾前往非經集會許可地點、群眾燃放鞭炮、群眾與員 警發生衝突等行為,均違反集遊法第25條,且原告經被告舉 牌警告,命令解散而未為之,違反集遊法第28條,故被告所 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2.原告於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時,僅站立在 被告執勤人員前數公尺,且舉牌之位置與原告目光所及之方 向一致,實難想像原告未看見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舉牌「命 令解散」之行為。又原告於被告執勤人員第三次舉牌「制止 」時,僅站立在被告執勤人員前數公尺,且當時和員警正發 生衝突,且原告配戴太陽眼鏡往前方注視,注視之方向明顯 面對被告舉牌之位置,實難想像原告未看見被告第三次舉牌 「制止」之行為。姑不論舉牌是否必須以原告於現場有親眼 目睹之情形,綜觀相關證據,原告所稱未看見第二次及第三 次舉牌行為,顯與實際事實不符。
 3.原告於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後,拒不遵從 且仍欲強行前進,並於現場群眾與員警間之推擠中以燃放鞭 炮及旗桿攻擊員警,為避免危險繼續擴大,並立即排除危害 之發生,自得予以第三次舉牌「制止」。退言之,縱認第二 次舉牌與第三次舉牌行為時間相距有過短之虞,惟原告率領



之群眾,在臺北市濟南路2段8巷口設置阻材地點與員警發生 衝突,核屬暴力衝突及違法脫序行為,故被告據此為第三次 舉牌「制止」,乃屬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該集會是否有經被告執勤人員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事?(二)被告執勤人員所為第二次舉牌與第三次舉牌間隔時間十分相 近,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集會遊行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1頁)、被告10 9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93009393號函(見原處 分卷第18至18頁背面)、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 19至20頁背面)、代理人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臺北 市集會處所使用道路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25至25頁背面)、 核准集會範圍道路示意圖(見原處分卷第32頁背面)、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第16至16頁背面)及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3 8至41頁背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二)該集會有經被告執勤人員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事: 1.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 自舉行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 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 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 限度。」、第28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或主持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查被告因原告有 違反集遊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後於109年10月26日11時20 分、14時25分及14時26分分別為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舉 牌命令解散及第三次舉牌制止,惟集會遊行群眾仍聚集現場 未解散離去,直至同日16時37分現場群眾才解散離去等情, 有蒐證光碟(附本院證物袋)、翻拍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6至3 2頁)及活動狀況報告(見訴願不公開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參 ,是原告既擔任本次集會遊行之代理人,而原告及其所率成 員未於命令解散後立刻離去,延至16時37分始解散離去,經 被告審認原告有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事,洵屬有據,故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其未看見且未聽見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及第三次



舉牌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人就在集 會遊行活動範圍之現場,第二次舉牌及第三次舉牌我們完全 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應該要跟第一次舉牌一樣要讓我們知 道,讓我們看到、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7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1:21:38, 被告執勤人員第一次舉牌警告(員警高舉警告、行為違法之 告示牌),並持麥克風大喊:『黃正忠先生、周克琦先生,… 不要衝撞警察。畫面時間14:24:56,被告執勤人員持麥克 風大喊:『周克琦先生,…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畫面時間1 4:25:03,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舉牌警告,並手持麥克風 大喊:『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是現場指揮官中正第一分 局分局長,現在命令解散,現在命令你們兩個立即解散』。 畫面時間14:26:52,被告執勤人員大喊:『我是中正第一 分局分局長,現在第三次舉牌,請你們立刻解散』」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6 7至18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執勤人員先後三次舉牌均以 麥克風透過擴音器為之,三次舉牌時通知之音量均相當,原 告亦自承有看見及聽到被告執勤人員所為第一次舉牌警告, 且被告執勤人員舉牌時並站立在原告前方數公尺處,現場雖 聲音嘈雜,然擴音器音量與背景聲音相較,實難認原告均未 看見或聽見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及第三次舉牌,故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採認。至證人即本次集會遊行負責人黃正忠及參 與遊行者陸志雲朱慶彥鍾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當日在現場均未看見及聽到被告執勤人員所為第二次舉牌 及第三次舉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60頁、第1 62頁、第164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 結果內容相左,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三)被告第二次舉牌與第三次舉牌間隔時間十分相近,並無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依前述之勘驗畫面可知,於14時24分發生群眾拉扯阻材,於 14時25分至26分,現場出現鞭炮聲響及煙霧,且群眾與員警 發生推擠,該集會已具有高度致人於傷之可能及危險性。是 原告率領群眾,在臺北市濟南路2段8巷口設置阻材地點與員 警發生衝突,核屬暴力衝突及違法脫序行為,顯已違反核定 集會遊行通知書許可附帶限制事項(四),為防止違法集會之 脫法行為造成之妨害社會秩序繼續擴大,以及為維護員警、 民眾之身體法益,被告自得予命令解散、制止,故被告所為 第二次舉牌與第三次舉牌間隔時間雖十分相近,然被告所為 之命令解散,尚無未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 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亦無未以適當之方法為之,逾越所欲



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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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