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29號
TPDA,110,簡,12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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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
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榮堅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0年3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6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被保險人,以因頸椎第 3、4、5、6節術後併頸椎第6、7節滑脫症,致遺存頸椎醜形 ,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 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頸部存有手術後線狀痕,但未達直徑8 公分瘢痕之給付標準,不符失能給付請領規定,乃以109年6 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9601868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 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10月22日勞 動法爭字第1090017145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 告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10年3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 109002677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 不服,於110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參照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109年4月24日 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於106年6月12日入院,於10 6年6月13日接受頸椎第六七節前位融合併椎間融合器置放手 術與椎間盤切除手術,於106年6月21日辦理出院,000-00-0 0、000-00-00、000-00-00、107-1-15、107-3-2、107-3-28 、107-4-18、107-5-16、107-5-28、107-6-1、107-6-8、10 7-6-25、107-6-27、107-9-5、107-9-7、107-9-21、107-10 -5、000-00-00、000-00-00、108-1-25、108-6-21繼續門診 追蹤治療,頸椎前彎10度,後仰10度,左彎5度,右彎5度, 活動功能喪常60%以上,頸椎僵直,永久顯著運動障礙;腰



椎第三四節外院行椎弓切除手術,頸椎術後遺存不規則瘢痕 約9公分,術後需休養半年;於106年12月11日經門診入院治 療,於106年12月12日接受腰椎第三四節經皮內視鏡下腰椎 間盤切除術,於106年12月13日辦理出院,106月12月15至10 8年6月21日繼續門診追蹤治療21次。頸椎腰椎無力,需繼續 休養半年」,以及陽明醫院所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1頁 治療經過:「病患於106年6月12日入院行頸椎第六七節融合 及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與椎間盤切除手術,頸部遺存有9公 分瘢痕」、第6頁清楚記載勾選(加蓋章):「捌、頭、臉 、頸部醜形:頭部或頸部、下頷部遺存直徑8公分以上之瘢 痕」,可證明經專業醫院評估後符合永久失能,再參照原告 所提供實際拍攝彩色照片測量結果,本件確實已達直徑8公 分以上瘢痕,並非單單僅為線狀痕,至為明顯。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頸部瘢痕之失能給付申請,應做成准予給 付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失能程度常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非被 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 ,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 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 專科醫師依上開失能診斷書及彩色照片詳予審查,咸認原告 頸部遺存手術線狀痕,非直徑8公分以上之瘢痕,不符請領 規定。又依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 署醫字第8901319號書函說明3:「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 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 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 關逕依權責認定」,另所謂遺存「直徑」8公分以上之瘢痕 ,係指受損壞部位整體面積而言,非指「線狀」疤痕長度, 併予敘明。
 ⒉另原告訴狀所附陽明醫院109年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 「頸椎術後遺存不規則瘢痕約9公分」及照片影本一節,查 該照片所顯示之疤痕與失能診斷書及原案所附之彩色照片之 疤痕並無明顯差異,且本案業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醫師根據 所送失能診斷書及彩色照片予以審查提供專業醫理見解如前 述,是上開文件對原核定皆不生影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手術後頸部遺存之疤痕,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109年5月21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見原 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爭議審 定(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0至34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 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本件原告申請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頭、臉 、頸部醜形」失能審核3之(3)規定略以:「顯著醜形」係指 在頸部、下頷部遺存直徑8公分以上之瘢痕者;同附表第9-2 項規定:「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 顯著醜形者」,依上開規定,若原告頸部所遺存之疤痕係直 徑8公分以上之瘢痕,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申請失能補償費。
 ㈢原告以陽明醫院10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原 告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其頸部遺存有9公分瘢痕 ,符合前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固非無據。惟查,被告 將前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照片送請被告及勞動 部特約醫師審查,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病人頸部 存有手術線狀痕,但未達直徑8公分瘢痕之給付標準」,勞 動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所附彩照為右頸9公分長 之手術線狀痕,並非直徑8公分以上之瘢痕,勞保局不予永 久失能核付為合理」,有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見原處分 卷第7頁)及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見訴願卷第16頁) 在卷可按,另本院函詢開立前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關於原告頸部遺存之疤痕為 手術線狀痕或不規則瘢痕,該診治醫師回覆內容略以:「病 患林榮堅(即原告)因頸椎受傷,於羅東博愛醫院行頸椎第 三四五節融合手術,術後仍有遺存雙側上肢感覺麻木異常, 因而於106年4月1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初診,並於106年6月13 日行頸部第六、七節融合及內固定手術」、「貴函所詢之疤 痕,乃是二次手術所遺存疤痕為手術線狀痕共9公分。並無



直徑可言,亦非不規則瘢痕」,有陽明醫院110年9月17日陽 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00007154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 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再函詢該診治 醫師何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椎術後遺存不規則瘢痕 約9公分」,該診治醫師回覆內容略以:「病患林榮堅(即 原告)傷口共9公分。頸椎手術劃刀採閃電狀傷口,規則不 規則個人判斷不同,不另說明」,有陽明醫院110年11月22 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00008880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 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是依前開被告 及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以及原告診治醫師回覆內容, 堪認原告頸部遺存之疤痕係9公分之手術線狀痕,並非直徑8 公分以上之瘢痕,是原處分認原告申請不符失能給付請領規 定,核定不予給付,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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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