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17號
原 告 簡世隆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5
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8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撤銷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 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越起訴 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非法 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0年8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 28180號訴願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開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核本件為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 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適法。惟前開訴願決定書 業於110年8月27日,送達與原告受雇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67頁),原告至遲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 月內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北投 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須加計在 途期間,惟原告遲至110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有起訴逾越法 定不變期間,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