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97號
TPDV,110,金,97,202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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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97號
原 告 林正宸(原名林智揚

被 告 張相雲

王世宬(原名王銘健

蘇秉澤
王銘章


許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
附民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院刑事庭誤依職權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5,05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對原告為送達, 有本院110年度金字第97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各1紙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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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