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賴堅
被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祺禾
被 告 羅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 凡公司)、柯祺禾、羅立宸(以下合稱為被告3人)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菲凡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日及109年5月27日, 邀柯祺禾、羅立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 與原告約定授信契約書各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 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菲凡公司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及400萬元, 復於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60萬元及540萬元,其到期
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詎菲凡公司於110 年6月28日借款本金到期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 款,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380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法被告3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單1份、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份、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600萬元 1600萬元 109年5月28日 112年5月28日 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萬元 400萬元 109年5月28日 112年5月28日 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0萬元 1260萬元 110年2月25日 110年6月28日 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022%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40萬元 540萬元 110年2月25日 110年6月28日 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022%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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